代理词、辩护词辩论文精选(三)

潘龙井 提交于 周日, 08/08/2021 - 12:41

原告主张雇员受伤损害赔偿,法院采纳被告律师

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08521日,原告陈××(男,50岁,远安县人)向宜昌市×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和所属南玻项目部、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万元。原告委托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律事务所两位法律工作者为其诉讼代理人。

原告陈××诉称:2008330日中午,原告经人介绍,与李××、谭××、刘×、马××等九人到被告南玻项目部的工地做木工装模,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做楼梯滑坡模板时,下楼去拿步步紧工具,准备上楼时,由于被告的安全设施不到位,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向后一倒,刚好被背后地上的木块顶到背部,造成原告左第78910根肋骨骨折。受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天,花费医疗费××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六组证据:证人李××谭××何××证言、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法医鉴定结论、受伤地点(工地)照片、被告员工花名册。

律师接受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和所属南玻项目部、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后(开庭后经法官释明,原告当庭撤回对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本案作了认真分析,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法庭调查质证时,被告律师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进行了详细盘问,对原告所举的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等间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归纳质证意见时,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客观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可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等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受伤的事实;法庭辩论时,被告律师发表了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弱、未达到民事证明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代理意见。

         [判决]

         宜昌市×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律师的质证观点和代理意见,以[2008]×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陈××负担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服判,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及其所属南玻项目部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该公司及项目部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开庭前我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形成了初步的辩论思路。现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系在被告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事实问题。

        根据法庭调查,本代理律师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弱,未达到民事证明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事实,其理由有以下四点:

      (一)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在雇佣工作中受伤的书证和物证。

        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能证明与雇主七化建南玻项目部存在雇佣关系的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的证据,又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从雇主手中领取雇佣报酬的任何凭证,更没有提供能证明其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时现场受伤的证据。

      (二)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李××、谭××证言虚假、证人何××的证言毫无意义,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

        据李××和谭××证言所说,他们当天是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工地做工并看到原告受伤的,若该两人的证明属实,那么作为证人的李××和谭××首先应当证明自己本人是在被告工地做工的事实。在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在被告工地做工的情况下,又怎么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时受伤的呢?但该两人作证时却举不出任何能证明自己在被告工地做工的事实。

在本代理律师分别询问两证人当天工资是谁发的问题上,李××的回答是“张志国亲自发给我们的。”而谭××的回答却是“马国龙一个人去领的,张志国发给马国龙,马国龙再发给我们。”在如此重要的事实上,两人的证言明显不一致,相互矛盾,可见该两证人证言不实。况且,经本代理律师询问得知,证人李××是原告的亲姐夫,证人谭××是原告的同乡,该两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该两证人为原告作假证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作为本案最重要的直接证据的李××和谭××的证人证言,因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件,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为原告出庭作证的另一证人何××的证言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

        证人何××作证时只是说曾经介绍过几个人到被告工地做工,到底做了没有?他不清楚;被介绍的人中有没有原告陈××?他不认识;当天工地上有没有人受伤?他不知道,也没有人来找过他。据证人何××作证时回忆,大概是过了十几天后原告陈××的姐夫李××才来找他,至于原告陈××是不是在被告工地受的伤?他不知道。

        从何××的上述证言看,一不能证明当天原告在被告工地做过工的事实,二不能证明当天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时发生的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言同样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代理律师需要向法庭特别指出的是,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之规定和宜昌市×亭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109号《举证通知书》第四条:“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在本案开庭时临时申请李××、谭××、何××出庭作证。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论其证明的效力如何,法庭均不应采纳。

      (三)原告本人陈述和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如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工地照片等组成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时造成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1 本案中原告陈述虽属直接证据,但因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在被告方明确表示对其陈述不予承认,对其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的情况下,其本人陈述因缺乏其他符合证据要求的直接证据印证,因而不得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2 在原告的直接证据得不到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能否运用诸如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工地照片等间接证据来证明本案受伤的事实呢?本代理律师认为也不行。因为根据间接证据运用规则,原告用上述间接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必须达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的事实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条件。而原告所举的这几个证据是不符合间接证据运用规则条件的,这是因为:

        第一、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书与原告在何处受伤缺乏关联性。该几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伤情及伤残等级事实,与原告在何处受伤、因何原因受伤缺乏因果关系。

        第二、原告提供的工地照片与原告受伤也缺乏关联性。工地照片上并无原告受伤倒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工地照片上的地方受的伤。这几张工地照片只能证明工地存在的事实,原告同样可以提供其他某处工地或场所的照片,但这与原告受伤的原因毫无关联。

        第三、上述几个证据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环环相扣去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时所造成的事实;这些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事实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的地方、其他的时间、因其他的原因受伤的可能性。

        3 原告受伤后的所作所为不符合常理,疑点多多。

        按照常理,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很自然地会告知被告工地负责人,要求被告出钱治疗。即使自己不告知,一同做工的工友也会告知,即使当天不告知,第二天也会告知,何况原告受的伤不是轻伤,是断了四根肋骨!何况按原告所说受伤时有他的姐夫和同乡在旁。受了那么重的伤,原告自己居然会不告知不去找工地负责人?难道原告的姐夫、同乡和工友也会不告知不去找工地负责人?当天不去找,难道第二天第三天也不去找?我相信原告和他的工友们思维智商都很正常,不会是弱智,不会傻到在工地上受了这么重的伤,对工地方面的人任何人都不告诉,然后一声不响地离开工地,一走了之。

        为了虚构事实,原告的第一代理人今天在庭上更是说的离奇:咨询医生后,医生告知,肋骨断了几根后,当天或第二天可能会没有什么感觉,要几天以后才感觉。可是,原告代理人的说法与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却十分矛盾!“调查笔录”(时间:2008420日。地点:伍家岗××法律事务所办公室。调查人:××、×××。被调查人:李××(即原告姐夫))中的第一页倒数第五行李××却是这样说的:“我看到他(指原告)的样子很疼似的,就问他怎么样了,他说蛮疼,是不是肋骨断了。”今天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李××的当庭作证说的与调查笔录说的情况也相吻合,使原告代理人的说法不攻自破!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上述这些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及疑点,要解释的答案只有一个:原告根本就不是在被告工地上受的伤。除此外,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

        (四)相反,被告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30日当天工地未发生过任何做工人员受伤事件。

        一是被告单位的施工员鲁国民所记的“施工日记”和其本人所作的证言,证明当天被告工地未安排木工装模工作内容;二是被告单位的安全员李连兵和工地项目负责人马剑丽所作的证言,证明当天或第二天及后来都未听说也未接到过330日这天工地有人受伤的报告;三是包工头胡文军作的证言,证明当天未接纳过任何木工进工地做工,也未听说过30日这天有人在工地受伤的情况。虽然被告方的几位证人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但被告提供的工地“施工日记”书证的真实性无可置疑,与被告几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在一起,能相互印证330日这天没有木工做工这一基本事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并不负有举证责任;相反,负有举证责任的是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原告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以上分析,本代理律师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在被告处做工时所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被告不具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要件和雇佣关系事实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要件要求,雇主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要具备存在雇主与雇员的事实;二是要具备存在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三是要具备存在雇员受伤与雇佣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

        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与其存在雇主、雇员身份并形成雇佣关系事实的证据,即不能提供自己曾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工地做工两者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据,所以,本案被告就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要件和雇佣关系事实要件。

      (二)本案被告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在本案中,雇佣行为是“因”,在雇主处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损害是“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受伤的损害事实系被告雇佣行为所造成,因此,本案被告也就缺乏必须同时具备的因果关系要件。

        诚然,原告在本案中是受害者,非常值得同情,原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时受的伤,因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所当然,被告及包工头胡文军应当责无旁贷承担责任;但若原告不是在被告工地做工受的伤,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在被告工地所造成,甚至提供虚假证据误导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后则向胡文军追偿,那被告和胡文军也要成为本案的受害人了。

        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依据和标准问题

        虽然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要求与被告没有没有关联性,但本代理律师还是对此发表点个人意见:

        (一)关于误工费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元的误工费赔偿要求,其计算方法是按每天木工工资90元乘以×个月病休时间。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系农民,其本人并无木工职业资质,庭上本代理人向原告发问时,原告承认自己无木工职业证书。所以我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木工日工资90元计算是无事实依据的。退一万步说,即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告工地做过半天工并在做工时受伤,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其长期从事木工职业并以木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也只能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二)关于护理费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元的护理费赔偿要求,但未就该笔护理的依据、如何计算、按什么标准计算举出证据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行政解释规定,护理费是指伤者、残者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医院要求家属护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确定需要护理的依据就是就诊医院的医疗建议或处理意见,并非凡是受伤住院就一定要护理,就一定可以要求护理费赔偿。若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条件不能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需要安排专人护理的医疗建议等证据,可以认为是缺乏护理的事实依据,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事实不应得到确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情况就是如此。

      (三)关于交通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出了×××元的交通费赔偿要求,但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应视为原告未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其该项请求也不应给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本代理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在被告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潘龙井律师

 

                                  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文章作者
潘龙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