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办法
提交日期:2007年6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集团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最大限度降低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部门、所聘法律专业人员和集团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各环节。
第三条 集团公司法律风险管理执行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化解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集团公司各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建立与完善法律风险的防范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因风险管理不当所承担的发生潜在经济损失或者其他风险,包括生产经营损失、民事责任赔偿、行政与刑事制裁处罚、有形与无形资产损害以及其他损害的风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通过风险识别、风险预测、风险驾驭、风险监控和风险补救等一系列活动来防范风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做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充分利用法律管理资源的作用,集团公司实行董事长直接领导下的法律顾问职责问责制度。凡集团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决定、合同(协议)签订、纠纷及赔偿处理,均实行法律顾问审核制,必要时,由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律师见证书。法律顾问对其所履行职责负连带责任。
第二章 法律顾问职责
第七条 集团公司法律顾问是指集团公司聘请或聘任的,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处理企业各项法律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及法律风险防范专职人员。
第八条 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集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以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二)起草、审核集团公司重要规章制度,并督促正确实施;
(三)起草、审核、修改集团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对外、对内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集团公司经济合作项目谈判,为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准备谈判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件;
(五)参与集团公司招投标、投资并购、融资、租赁、担保、改制、分立、合并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六)参与处理集团公司尚未形成仲裁、诉讼的劳资、民事、经济、行政争议纠纷或其他重大争议纠纷事件;
(七)代理集团公司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八)配合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或培训;
(九)为集团公司领导、各部门领导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十)办理集团公司委托或安排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部门或个人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纠正;发现企业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及时向领导提出防范措施。
第三章 合同(协议)风险管理
第十条 民事、经济合同实行集团公司办公室统一管理,正本归档,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的办法。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实行合同签约人负责制度,民事、经济合同负责部门合同承办人应当对合同的前期调查、谈判、签约、履行、验收、结算、纠纷处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对履行周期长、标的数额大、权利义务内容多的重大经济合同实行计划履行,定期报告制度,以避免履行风险。
第十三条 为防范合同欺诈,减少交易风险,集团公司对民事、经济合同实行严格审查制度,相关部门在负责的有关合同签约前,应将合同文本递交集团公司办公室法律顾问审核把关,经集团公司领导审批后正式签订。
必要时,部门可要求集团公司法律顾问直接起草合同,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集团公司领导审批后签订。
第十四条 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查看营业执照和年检证明材料);
(二)对方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况;
(三)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
(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
(六)合同违约责任是否清楚。
第十五条 合同一旦成立,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当做好合同履行工作,同时要做好合同文本、凭据的整理、归档工作。一旦涉及合同履行纠纷,要及时调查经济往来记录,收集、保全证据,提高胜诉机率。
第十六条 对大额经济合同,重要民事合同(协议)应当进行公证,由公证机关对合同进行“第二次审查”,借助中介机构的力量了解企业无法获知的信息,一旦出现合同陷阱,由公证机关承担合同风险。
第十七条 对重大投资、并购或招标等合同项目,法律顾问要全程参与管理,对合同项目的签订、审批、履约质量把好“法律审查关”。必要时,可邀请经济和法律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以保证合同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安全性。
第十八条 不经集团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任何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不得为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对方拒绝履行、不能履行或履行质量、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汇报并通知法律顾问采取法律应对措施,以减少合同履行风险。
第二十条 发生大的合同纠纷,业务部门负责人、经办人未经请示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和征求法律顾问意见,不得擅自进行处理,避免出现丧失诉讼时效或放弃抗辩权的情况,防止救济错误或救济迟缓。
第二十一条 对大的合同纠纷的处理,应由法律顾问会同业务部门进行。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法律顾问负责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应当协助法律顾问做好起诉、应诉工作。
第四章 委托代理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对外业务活动,包括签订合同、谈判、事故赔偿处理、工商登记、变更、诉讼仲裁等,除董事长和持有营业执照部门的负责人本人直接实施外,均可授权委托集团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代理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授权委托代理手续,由集团公司办公室统一办理。属程序性事项的授权委托,由办公室主任决定;属实体性事项的授权委托,由办公室主任报董事长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按照集团公司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和内容,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维护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有关部门安排参与合同谈判、事故赔偿谈判的工作人员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委托代理行为,对外代表集团公司。未经集团公司授权,在谈判中,任何工作人员均不得以个人意见表态或作出承诺。
工作人员在谈判中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的表态或承诺行为,由工作人员即委托代理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集团公司承担后向工作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给集团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七条 集团公司办公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造成他人损失的,由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再根据过错程度追究办公室负责人员和代理人的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团公司供销、财务、安全等部门在办理物质、财金发放、接收、事故赔偿费支出时,不认真核实与之往来业务单位办事人员,对方的真实身份、授权委托书及签字的真伪,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民事行为,未经集团公司追认,由工作人员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印章使用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代表公司法人意志,在相关文书上盖章后即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为防范印章保管不慎,盖章不当产生的法律风险,集团公司建立印章专人保管,行政盖章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集团公司办公室保管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审计部保管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各部门保管部门章。印章由各部室主任保管,主任外出时,由主任指定本部室人员代管。
第三十三条 以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意向书、承诺书等法律文书,必须盖集团公司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用部门公章代替,也不得单独以委托代理人(法人代表、代表)签字代替。若因不盖集团公司公章导致合同无效或经济损失的,集团公司将追究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失职责任。
凡集团公司、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各分公司(包括货运分公司、物流分公司等),均不准以部门名义并加盖部门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劳务、劳动合同,若因此给企业造成纠纷和经济损失的,集团公司将追究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的失职责任,并责令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团公司公章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的项目包括:用印日期、事由、印数、用印部门、经办人、批准人、审核人、盖章人。使用公章部门或经办人不予登记的,公章保管人可以拒绝盖章。
第三十五条 集团公司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在盖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之前,必须由法律顾问对合同(协议)进行审核,在合同(协议)意见会签表上署审核意见,并经董事长审核签字。不经法律顾问审核和董事长签字后盖章,产生的法律风险由经办人和盖章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文书上盖公章,必须报告董事长批准。未经董事长批准在担保文书上盖章产生的法律风险,由盖章人自己承担。
第三十七条 若印章遗失,部门或保管人必须立即向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和稽查保卫部报告,及时登报声明该印章作废。若因瞒报或迟报发生印章被他人利用,造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集团公司将追究部门负责人或保管人的失职责任。
第六章 劳动关系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统一由集团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并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各分公司不得自行招聘工人。需要增加岗位和工人的,各分公司应当向人力资源部门写报告,由人力资源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职工个人情况,必须变更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与职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各分公司或其他部门负责人不得在未与职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情况下,强令职工改换工作岗位。
第四十条 各分公司或其他部门负责人不得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以尽义务的名义或其他理由强令职工加班加点工作。
第四十一条 集团公司解除或终止与职工劳动关系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给职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职工本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有困难的,应当公告送达。
第四十二条 集团公司有关职能部门在对违章违纪职工作出处理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提交给集团公司涉及对违章违纪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建议,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以集团公司文件形式对职工作出的处理,有关职能部门对事实的真实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负责,集团公司办公室和法律顾问对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正确性、适当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或其他部门负责人、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风险,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集团公司将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七章 事故赔偿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车门、车内伤人事故,当班驾驶员或路队长应当及时收集、固定、保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利减少损失赔偿;对伤者属65岁以上老人的,还应当及时报告集团公司安全监管部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第四十五条 对轻微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故所在分公司应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前提下与伤者及其家属或代理人充分协商,必要时请法律顾问参与谈判;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无论事故责任明确与否,事故所在分公司和安全监管部都应当及时派人与伤者、死者家属或代理人联系、谈判,安抚对方情绪。涉及损失赔偿谈判时,应当安排法律顾问参加。
第四十六条 在协商谈判过程中,任何部门或个人,在没有集团公司领导正式授权和征求法律顾问意见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答应伤者、死者家属或代理人的要求或给予任何承诺。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的法律风险和一切责任由部门及个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经过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伤者、死者家属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事故所在分公司、安全监管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协助法律顾问准备应诉事宜。若相关部门消极配合,造成的诉讼风险和不利后果由相关部门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路队长、营运副经理在处理事故赔偿的日常工作中,要注意收集、保管好有关的证明、票据、收据等证据资料。若未收集或因保管不妥导致票据、收据等丢失,造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的,由有关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安全监管部有关负责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事故驾驶员的意见,如无特殊情况,应当让事故驾驶员参加事故赔偿协商谈判;协商不成对方起诉的,根据情况,可以让事故驾驶员和法律顾问共同作为集团公司代理人出庭应诉。
分公司、安全监管部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未充分听取事故驾驶员意见,擅自决定赔偿数额并且证明确有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法律风险由有关负责人承担。
第八章 规章制度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法律,是企业进行管理和职工在企业工作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按国家规定,企业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合法性,经过民主程序,进行公示。集团公司制定规章制度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列入集团公司制定计划的规章制度,起草工作由具体承办部门负责完成,规章制度草案的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集团公司下属部门制定其内部管理细则、办法不得与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内容相抵触。
第五十二条 规章制度草案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职工的意见,必要时组织职工代表讨论,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初步修改完善后送集团公司办公室审查修改。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是否与集团公司现行规章制度相冲突;
三、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四、是否合乎文字、逻辑规范要求。
第五十三条 经过集团公司办公室审查修改的规章制度草案,由办公室出具审查意见书后送董事长审阅或提交办公会讨论,经董事长决定或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还必须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小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规章制度实施后必须对广大职工进行公示,职工只有在知晓规章制度内容的情况下才能控制、预测自己的行为,未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不对职工产生约束力。
公示的方法有:组织职工学习、在分公司宣传栏内张贴、在集团公司内部网上公布、交职工传阅并在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第五十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部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发生的法律风险,造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集团公司将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