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中,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

潘龙井 提交于 周日, 08/08/2021 - 12:19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中,切实发挥刑事律师的辩护作用。记刑事诉讼改革进程中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潘龙井、李书平律师成功辩护的一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在此案中,潘龙井、李书平担任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主犯被告赵××的辩护律师。

在该案的发回重审开庭辩护中,二位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贩卖、运输毒品数量60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而不予认定,从而使原审死刑判决改判为死缓。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在[2014] ××市检刑诉42号《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从王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从广东湛江市许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市,伙同被告人钱××、涂××进行贩卖,共计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8373.14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的辩护意见未得到法庭采纳。2015420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 ×××中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赵××、钱××、涂××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判决: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8373.14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361.94克)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涂××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361.94克)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刑事判决作出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潘龙井、李书平律师在10天的上诉期内为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意见为: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20151125日上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了该上诉案。201763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三终字第008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3)项、227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一、撤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71115日下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发回重审刑事案。2017年12月18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 ×××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赵××20126月至201312月,先后从王某手中购买海洛因5950克以及伙同王某向罗某某贩卖海洛因50克的事实,认定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钱××、涂××均提出了上诉,但均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

         此刑事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三被告均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辩护经过:

一)对赵××贩卖、运输毒品证据的庭审质证意见

1、物证。质证意见为:

A、对扣押的从被告人赵××处收缴的毒品海洛因11.2克及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物证的关联性持异议,该物证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没有因果联系。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从赵××处收缴的11.2克海洛因是赵××用于贩卖、运输毒目的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该11.2克海洛因只能认定为系赵××非法持有毒品。

B、对扣押的从其他被告人收缴的毒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的关联性持异议,这些物证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同样没有因果联系。

2、书证。质证意见为:

A、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

的归案情况书证中关于从被告人赵××家中查获的11.2克毒品海洛因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书证中关于其他被告人情况的关联性持异议,同样不能证明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存在因果联系。

B、对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楚

雄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这些书证仅能证明被告人身份及有犯罪前科,与所指控的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没有必然联系。

C、对通话清单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

该通话清单只能证明赵××与其他被告人通过电话,不能证明该通话清单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有因果关系。

D、对银行自助终端凭条、驾驭证信息、旅馆管理系统查

询表书证关联性持异议,这些书证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

A、对证人罗×证言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

持异议的理由是,罗××在其证言中并未证实赵××与王×共同将50克海洛因贩卖给他,而只是证实了王×个人将50克海洛因贩卖给他。罗×在证言中根本就没有提到赵××个人或者伙同王×曾将50克海洛因卖给他这回事。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二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二条(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罗×应当出庭作证,因罗×作为重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罗×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根据。【罗×证人证言内容及分析详见: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五)、(六);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五)、(六)】

B、对证人王×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

1)对真实性持异议的理由是,王×在涉及与赵××四次讯问口供中(第6、第7、第9、第10),其证言前后矛盾、极不稳定;

2)对合法性持异议的理由有两点,一是王×的第10次讯问的口供内容中,办案人员有“诱供”的成分,该口供是王×为了避免儿子、弟弟同庭受审和办案人员承诺变更其儿子王××强制措施早日离开看守所受“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诱供”,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辩护人申请法院对王×在第10次讯问时所作的与赵××有关的口供内容(侦查卷宗142-143页)即证言予以排除。二是王×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二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二条(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规定,辩护人认为,王×应当出庭作证,因王×作为重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王×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根据。

3)王×交待赵××分三次从其手中购买17块海洛因计重5950克的事实,仅有王×前后几次相互矛盾且存在“诱供、引供”成分的口供证言和赵××供述不一口供的证据证明,缺乏物证的印证,这175950克海洛因是否存在?其中海洛因的含量是多少?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王×证人证言内容及分析详见: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五)、(六);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四)、(五)、(六)】

C、对证人赵××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赵××曾经吸食毒品行为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没有必然联系。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质证意见为:

A 对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

持异议。对真实性持异议的理由有两点:

一是赵××的几次供述内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供述极不稳定,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二是赵××在第四次讯问时供述否定了其第一次和第三次供述的内容,并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上注明:129日的笔录和1219日的笔录我没有看过。(因为没有戴老花镜)

 对合法性持异议的理由是:赵××第一次接受传唤的时间是

2013129晚上8时到12日中午1220分,时长1620分,不符合公安部20121227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对公安机关第一次所作的赵××的供述,因其审讯时间达到1620分,且赵××接受讯问时正处于毒瘾发作状态,属于疲劳审讯,该供述内容应当排除。同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数额大,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但是办案机关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赵××上述供述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排除。

【赵××供述内容及分析详见: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一)、(二)、(三);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一)、(二)、(三)、(四)、(五)、(六)】

B、对被告人钱××的当庭供述和辩解内容的真实性持异

议。对真实性持异议理由主要有二点:

一是,当赵××的辩护人在庭审中问其在公安机关做过几次讯问笔录时,他说只做过2次(或3次),实际上钱××在公安机关做过5次讯问笔录,可以证明钱在说假话。

二是,尤其当审判长和赵××的辩护人分别问其带了多少钱到湛江去买毒品、共买了几块海洛因时?钱明确说带了17万元,买了2块海洛因。问他买的海洛因每块多少重量、每克单价是多少钱时?钱回答说是每块350克重,每克350元。按钱的说

法,17万元肯定是买不到2块海洛因的,这也证明钱的当庭供述是不真实的。

本辩护人认为,1、钱××的当庭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作的5次供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当庭供述的内容在购买海洛因的价格、数量和出资数额上也互相矛盾,其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不足以证明赵××提供毒资让其购买2块海洛因用于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点。2、钱××无论是当庭供述还是在公安机关作的5次供述,均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10月至11月与赵××、涂××3人商定并用赵××提供的36万元毒资在广东湛江购买3块海洛因计重1012.26克的内容,公诉机关指控的赵××该一犯罪事实不属实。)【钱××供述内容及分析详见: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一)、(二);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一)、(二)、(三)】

C、对被告人涂××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及的真实性、合

法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

第一、涂××的六次供述和辩解及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反复无常,漏洞百出,内容相互矛盾,证供极不稳定,尤其是涂××供述其将2块海洛因扔到夷陵长江大桥的江里面,更是孤证,不能证实其供述事实的客观性。并且涂当庭供述其对丢弃毒品现场的指认是不真实的,是其按照公安办案人员的要求指认的现场,不排除其对丢弃毒品现场的指认存在“指供”的可能性。因此,涂××的供述和现场指认不能用以证明赵××与涂存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二、涂××当庭指出,其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受到过刑讯逼供,若查证属实的话,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和《二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涂××在公安机关的受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本辩护人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赵××5笔犯罪事实,即赵××提供毒资36万元由钱××、涂××到广东湛江购买3块海洛因计重1012.26克运输回宜昌交给赵××,仅有涂××6次反复无常,漏洞百出的供述和赵××几次前后不一致的口供证明,既缺乏钱××供述的印证,更缺乏物证海洛因的印证,不能足以证明赵××存在该笔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本案庭审中, ××当庭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受到殴打、冬天野外冷水浇身的刑讯逼供,根据上述规定,法庭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若未依此规定履行先行调查程序,否则,涂××的供述,就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涂××供述内容及分析详见: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一)、(二);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一)、(二)、(三)

5、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

A、对从钱玉贵处收缴查获的毒品的数量、种类、成分、含量

的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该鉴定意见只能反映从钱××处收缴查获的毒品内容的有关事实情况,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缺乏因果关系。

B、对从赵××处收缴查获的毒品的数量、种类等鉴定意见

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持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赵××持有的11.2克毒品数量及种类等内容的有关事实情况,与赵××是否贩卖、运输该11.2克毒品没有因果关系。

6、搜查、辨认、指认笔录。质证意见为:

        A、对赵文斌住处搜查并查获三小包毒品的搜查笔录的真

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搜查笔录的关联性持异议,该搜查笔录只

能证明在赵××的家中藏有三小包毒品并查获的事实,该三小包毒品与是否系赵××贩卖、运输的毒品没有因果关系。

B、对各被告人互相辨认及相关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等辨认

笔录的关联性持异议,这些辨认笔录只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一起坐过牢,系牢友关系和牢友和牢友家人认识的事实,与赵××是否存在这几起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

C、对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

议。对真实性持异议的理由是,该指认现场笔录系王×单方指认时所作的笔录,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该现场就是王×贩卖毒品给赵××的交易地点,王×的单方指认系孤证,不能证明王×与赵××在该现场进行过毒品交易;对关联性持异议的理由是,王×的指认笔录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D、对被告人涂××指认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

议。异议理由与上述C中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笔录基本相同。

(根据涂××当庭供述,其指认的扔弃2块海洛因的现场不是

真实的,是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按照公安办案人员随便指定的一个

方向和地方指认的。)

7、视听资料。质证意见为:

对该视听资料中的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视听资料

的关联性持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视听资料只能证明钱××

××乘坐汽车到宜昌的事实,与赵××是否存在贩卖、运输

毒品行为缺乏因果关系。

被告赵文斌辩护人:

      

                     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二)1 ××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1-6)内容略……;

2××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意见表(1-6)内容略……;

(三)原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家属的委托并经赵××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我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弄清案情,我到××省××市人民检察院和××省××市中级法院详细查阅并复印了本案的全部案卷,先后20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赵××,熟悉了本案的全部案情。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赵××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8373.14克犯罪事实数额及罪名持有异议,对其中的11.2克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地指控该11.2克毒品犯罪性质属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持有异议。根据今天庭审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赵××涉嫌贩卖、运输8373.14克毒品海洛因其中8361.94克的犯罪事实问题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赵××海洛因的前三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本案起诉书指控赵××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共有七起。 其中前三起是指控赵××为了贩卖毒品,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赵××先后在××三路工人新村34-218号王×家中从王×的手中购买海洛因17块,共计重5950克。

本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如下:

      指控赵××为了贩卖毒品从王×手中获得17块重5950克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理由是:

        1、指控赵××从王×手中获得17块海洛因依据的是王×的供述(即证言)和赵××的口供,但王×的供述前后矛盾,极不稳定;赵××的口供也前后不一致,且赵的第一次口供是赵毒瘾发作和连续传唤达16小时20分钟形成的,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2、指出王×的供述即证言前后矛盾极不稳定的依据,是王×在前四次向公安机关作的交待中,均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下线是××(地名)的刘××和王××(详见卷宗102页、109页),并没有提到将毒品卖给赵××。但在第五次的交待中却又供述说他贩卖毒品的下线××(地名)有两个,一个叫“冬冬”、一个叫“罗×”已经被抓了,甘肃的叫“刘××”,×××××的(地名)叫“××”(即赵××,详见卷宗119页)。

王×在第六次和第九次的讯问中交待说他一共卖给赵××3次海洛因,每次一板重350克,总计1050克,交待的时间和地点是:第一次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在夷陵长江大桥江边交货。第二次在半个月后的7月份,地点方法一模一样,第三次是隔了一二十天在同一地点采用同一方法交货(详见卷宗122页、136页)。在第十次讯问中,王×又改口说,“××”跟我的交易基本上是乱说的,……其实是不真实的(详见卷宗143页)。紧接着交待共分三次给了赵××17板海洛因,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他到广州杜××手中拿了2板海洛因,回来后电话联系赵××给了1板,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前后他到其家里给了赵××2板,第三次2013年6月份左右,杜××开车送来14板海洛因(重4900克)交给他,他当天晚上全部给了赵××(详见卷宗145页、146页)。

由于王×在前后几次讯问中交待卖给赵××毒品的次数、数量、时间、地点、毒资数额等内容都不相同,前后矛盾,到底哪一次交待是真实的,哪一次交待是假的,或者所有交待都是假的,存在很多疑点。

3、虽然赵××在第一次讯问时曾供述在王×手中拿过14板海洛因(见卷宗67页)。但赵××在第四次讯问时推翻了他第一次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认为他第一次作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时说的,当时人处于不清醒状态,不知道自己说了些什么,并且对笔录没有看过就签字了。由于赵××前后几次口供不一致,所以赵××的口供的真实的也存在疑点,与王×的供述即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到底王×是卖给赵××3板还是卖给赵××17板海洛因,还是根本就不存在这回事,也是疑点重重。

4、因本案缺乏王×跟印证。进行毒品交易的物证毒品海洛因,所以也无法对王×的证言是否真实以及赵××的供述是否真实进行印证。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赵××为了贩卖毒品从赵××手中获得17块重达5950克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

第一、不能排除王×在前四次的审问中为了迎合公安讯问作假证的可能性。对这一点,王×在第十次被审问时,也交待说“××(赵××的外号)”跟他的交易基本上是乱说的,其实是不真实的。且王×作为证人与赵××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王×为了“立功”,为了让儿子早日出去而作假证。

    第二、不能排除王×在第十次的审问中供述其曾卖给赵××17块海洛因是受到了“诱供”的结果。

    在王×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王×和其弟弟王×于2013年9月19日下午在××××××(地名)接应从云南送毒品到××的(地名)段××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后来,警方又将参与同案的王×的儿子王××抓获。这样一来,因为王×的牵连,王×的几位亲人都身陷毒品罪案之中,对此,王×内心深感愧疚和不安。由于办案人员对王×的前九次供述不满意,抓住王×对不起儿子的这种心理,在第十次审问时,对王×说,我们即将起诉你和你的同案犯,你的儿子和弟弟都将与你同时受审,你如果继续坚持你的这种表现,到时如何面对他们和你的亲属?并说公安机关为了人性化执法,……根据案件的需要积极考虑是否为你儿子变更强制措施,你为何不积极争取主动,把问题早日交待清楚,有利于你和你儿子的处理?(详见卷宗143页)王×在讯问人员如此劝说并且向他承诺变更强制措施“放”其儿子回家的诱惑下,交待其曾卖给赵××17块重5950克海洛因。

本辩护人认为,王×第十次的如此交待显然是讯问人员“诱供”的结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王×第十次讯问笔录中关于对卖给赵××17块毒品海洛因的供述内容应以排除。

第三、同样不能排除赵××在从王×手中获得17块毒品海洛因问题上所作供述不真实的可能性。

虽然赵××在第一次讯问时对从王×手中获得17块海洛因的问题作了有关交待(见卷宗67页),但在后来第四次讯问时,赵改变了口供,认为在第一次讯问时自己处于毒瘾发作状态,不知道自己当时说了些什么,由于没有带老化镜,对讯问笔录没有看过就签字了(见卷宗85页)。第一次讯问笔录上回答的内容到底是赵的真实供述,还是讯问人员自己写上去的,也同样值得怀疑。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赵××为了贩卖毒品从王×手中购买海洛因17块共计重595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王×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有诱供成分;赵××的供述前后不一致,王×的证言与赵××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也没有相应的物主毒品海洛因进行印证,相关的证据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用于指控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赵××为了贩卖毒品从王×手中购买17块重5950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四起赵××与王×2013年6月底7月初在××××××(地名)附近另外将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由有以下几点:

1、赵××在第六次讯问中供述其认识罗×,并供述有一次王×给他打电话,让他给50克海洛因给罗×,但罗×没有给他钱,因为这些海洛因是王×的,而且又是王×打电话指示他给罗×的(详见卷宗69页、70页)。从赵××的供述来分析,他给罗×50克海洛因是按照王×电话指示操作的,且这50克海洛因是王×的,并不属于赵××所有。所以,根据赵××的供述,不能认定赵××按照王×的指示给罗×50克海洛因行为就是赵贩卖50克海洛因给罗×的事实。

    2、王×第六次讯问中交待2012年6月底7月初的一个晚上,罗×打电话找他要50克海洛因,他在赵××手里分了50克给罗×,他记不清是赵给罗×的还是自己给罗×的(见卷宗123页)。王×在第七次讯问中交待罗×找他买过三次毒品,其中就包括卖给罗×的这50克(见卷宗123页、127页)。王×在第九次讯问中也同样交待罗×在其手中买过三次海洛因,其中包括卖给罗×的这50克,并且交待这50克共计2万元。没有给钱罗×就被抓了(详见卷宗137页)。从王×的这三次交待可以看出,将50克海洛因贩卖给罗×的是王×本人,并不存在赵××另外与王×将50克海洛因卖给罗×的事实。

    3罗×在讯问中交待其一共向王×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三次找王×买的海洛因是50克,一共是2万元钱,时间是2013年6月底7月初,地点在××××××(地名)下面完成交易。罗×供述的这笔50克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与王×的交待基本吻合(详见卷宗149页、150页)。但罗×在讯问供述时丝毫没有提到过从赵××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见卷宗148页-152页)。

    4、指控赵××与王×另外贩卖50克海洛因给罗×所依据的王×的三次供述(证言)、赵××的一次口供、和罗×的一次供述(证言)。上述证言与证言,证言与口供证据之间除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外,还缺乏物证毒品海洛因的佐证,并且作为证人的王×和罗×也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出庭作证。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赵××与王×另外将50克海洛因贩卖给罗×的犯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指控赵××与王×将50克海洛因贩卖给罗×属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赵××(第五起)2013年10月提供36万元让钱××、涂××从湛江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块重1012.26克回×××(地名)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内容略……

   (四)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六起)2013年12月上旬提供47万元让钱××、涂××在湛江购买4块重1349.68克海洛因运输回×××(地名)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内容略……

二、关于被告赵××涉嫌贩卖、运输8373.14克毒品海洛因其中11.2克的犯罪事实问题

    起诉书指控赵××(第七起)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赵××居住的××××××(地名)34-218号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2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赵××贩卖、运输毒品罪中11.2克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理由是:  

(一)指控在赵××家中查获的11.2克海洛因属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任何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该11.2克毒品是赵××用来贩卖、运输的;赵××本人也从未供述过他贩卖过11.2克毒品。

(二)相反,赵××在多次接受讯问时,均供述【 11.2克毒品海洛因是向他人购买后供自己吸食的剩余部分。

(三)根据现有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对该11.2克从赵××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

关于对赵××的该项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其一、从赵××家中搜查出来的11.2克毒品系赵××主动告诉公安办案人员该毒品存放位置的,不然公安办案人员不一定能搜查出来。

其二、赵××的主动交待其持有11.2克毒品并说出存放位置的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其三、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规定,可以对赵××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赵××辩护人:

                             潘龙井律  师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三、赵××对原一审死刑判决的刑事上诉状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赵××,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路34-218号,现羁押于××省××市××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我从王×手中购买海洛因17块5950克(第1至第3笔)不属实。我并没有从王×手中购买海洛因,我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在连续审迅十几个小时、我毒瘾发作的情况下作出的,当时我大脑不清醒,具体说了什么内容自己确实不清楚。同时因我年龄的原因,眼睛发花,未带老花眼镜,对于笔录的内容我根本就没有看过,就在办案人员的要求下签了字。在公安机关第四次讯问我笔录签字时,我注明了第一次笔录未看过的事实。

(二) 一审判决认定我与王×共同向罗×贩卖50克海洛因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向罗×贩卖海洛因的是王×独自一人的行为,与我无关,只是碰巧我在场而已,王×将罗×介绍给我认识。海洛因是王×供给罗×的,价钱也是他们两人商定的,我既未参与,也未提供任何帮助。

(三)我未与钱××、涂××共同贩毒,判决书所列的第5、6笔与我无关。钱××、涂××是我系原在云南楚雄监狱服刑时认识的“狱友”,他们到××(地名)来时我接待过,但我未与他们共同贩卖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我贩卖、运输毒品,既未在现场抓获我,也没有我贩卖毒品的赃物等物证,仅凭站不住脚的、前后矛盾的口供来给我定罪。同案的涂××口供是指证的主要证据,但涂××当庭翻供,同案的钱××虽然当庭供述其参与犯罪,但其当庭供述的购买2板各350克毒品的钱数与购买毒品的价格、购买毒品的数量口供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实其购买毒品的钱是从我这里提供的(见庭审笔录)。还有一主要证人王×的证言,但王×并未出庭作证与我对质,证人罗×也未出庭作证与我对质。一审判决认定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未排除非法证据。我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是在公安机关连续对我进行超过12小时、中途不准我休息的疲劳审讯情况下作的,我毒瘾发作,精神极不正常,我根本不知道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的内容,我的辩护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但一审判决仍采用该笔录作为主要证据对我进行有罪的认定;涂××当庭指出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在刑讯的情况下作出的,有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但一审判决并未理睬,并完全根据这两份有问题的非法证据,作出了我与涂××、钱××共同运输、贩卖毒品的错误认定。

(二)重要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质。一审判决认定我贩卖毒品数额最大的是第1至3笔,其认定的依据就是证人王×的证言,如此重要的证人理当出庭作证与我对质,但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并未让其出庭作证。对判决书中的第4笔毒品交易,罗×到底是向谁购买的50克海洛因,更应该将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让罗×出庭与我和王×当庭对质,以查清事实,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同样未带罗×出庭作证。

三、一审判决对我适用罪名错误。

我有毒瘾,向他人购买了20克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剩余部分被公安机关收缴,经称重尚余11.2克,对此我认罪,但认定我为贩卖、运输是错误的,罪名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一审判决对我处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在事实没有完全查清,证据不充分,没有客观证据(物证),只有口供(供述)且相互矛盾,“贩毒”的毒品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对我判处极刑,显属量刑过重。我虽然有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不应当对我判处极刑,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全面核查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对我进行改判。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2015年5月4日

四、刑事二审开庭证据质证和辩护情形

201511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对本刑事上诉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对赵××、钱××、涂××指控贩卖、运输8373.14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起诉书内容与一审相同。

(一)二审刑事起诉书内容略……

(二)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在二审中指控赵××贩卖、运输毒证据质证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除坚持原一审质证和非法证据排除意见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等相关规定,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详见下划

横线补充意见内容):

1、物证。对物证A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内容略……

二审补充质证意见:

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从赵××处收缴的11.2克海洛因是赵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目的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该11.2克海洛因只能认定为系赵××非法持有毒品。

对物证1其他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2、书证。对ABCD各项内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3、证人证言。对A内容的基本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补充质证意见为:

1)因罗×属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v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本案中,罗×的证言也是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因一审法院未通知罗×出庭作证,而被告人赵××和其辩护人对罗×的证人证言又有异议,该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因此,该证人罗×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根据。

【罗×证人证言内容及分析详见: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五)、(六);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五)、(六)】

对证人证言B内容的基本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补充质证意见:

1、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中,王×的证言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因一审法院未通知王×出庭作证,而被告人赵×和其辩护人对王×的证人证言有重大异议,该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因此,该证人王×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根据。

2、王×交待赵××分三次从其手中购买17块海洛因计重5950克的事实,仅有王×前后几次相互矛盾且存在“诱供”成分的口供证言和赵××供述不一口供的证据证明,缺乏物证的印证,这175950克海洛因是否存在?其中海洛因的含量是多少?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王×证人证言内容及分析详见: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五)、(六);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四)、(五)、(六)】

C、对证人××(××儿子)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赵××曾经吸食毒品行为与赵××是否存在贩 卖、运输毒品行为没有必然联系。

4、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A内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补充质证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对公安机关第一次所作的××的供述,因其审讯时间达到1620分,且××接受讯问时正处于毒瘾发作状态,属于疲劳审讯,该供述内容应当排除。

2)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数额大,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但是办案机关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的上述供述二审法院应当考虑排除。

【赵××供述内容及分析详见:××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一)、(二)、(三);××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一)、(二)、(三)、(四)、(五)、(六)】

B、对被告人钱××的当庭供述和辩解内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补充质证意见:

1)钱××的当庭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作的5次供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当庭供述的内容在购买海洛因的价格、数量和出资数额上也互相矛盾,其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不足以证明××提供毒资让其购买2块海洛因用于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2)钱××无论是当庭供述还是在公安机关作的5次供述,均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10月至11月与××、涂××3人商定并用××提供的36万元毒资在广东湛江购买3块海洛因计重1012.26克的内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一犯罪事实不属实。

【钱××供述内容及分析详见:赵××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一)、(二);××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一)、(二)、(三)】

C、对被告人涂××的供述和辩解内容质证内容与一审相同。

二审补充质证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5笔犯罪事实,即××提供毒资36万元由钱××、涂××到广东湛江购买3块海洛因计重1012.26克运输回××(地名)交给××,仅有涂××6次反复无常,漏洞百出的供述和××几次前后不一致的口供证明,既缺乏钱××供述的印证,更缺乏物证海洛因的印证,不能足以证明××存在该笔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本案一审庭审中, ××当庭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受到殴打、冬天野外冷水浇身的刑讯逼供,根据上述规定,法庭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一审未依此规定履行先行调查程序。因此,涂××的供述,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涂××供述内容及分析详见:××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

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对照表(一)、(二);××涉嫌贩卖

运输毒品案分析辩护意见表(一)、(二)、(三)

5、鉴定意见。对AB内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6、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对ABCD内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补充质证意见:

根据涂××一审当庭供述,其指认的扔弃2块海洛因的现场不是真实的,是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按照公安办案人员随便指定的一个方向和地方指认的。

7、视听资料。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赵××二审辩护人:

潘龙井、李书平律师

                           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三)××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被告人××处以极刑量刑过重,应当予以改判。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完全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被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七次,共计8373.14克。辩护人仔细阅读卷宗并结合一审庭审调查情况认为,其中1-3次事实存疑、第4次交易主体认定错误、第5-6次存在争议、第7次不能成立。

(一)认定××的前3起犯罪事实,即从201211月起至20136月,××先后三次向王×购买海洛因17块共5950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的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说是存疑的。

首先,认定这三次犯罪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仅有×××的口供,二人的口供又多次反复,时而供认时而翻供,翻供时提出的侦查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存在的诱供、疲劳审讯等问题又确实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是从王斌案件中发现的,这里辩护人作过统计,×在公安机关共作过十次讯问笔录,前四次向公安机关作的交待中,均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下线主要是××(地名)的刘××和王×(详见卷宗102页、109页),并没有提到将毒品贩卖给××。第五次的交待中才提到××(详见卷宗119页)。王×在第六次和第九次的讯问中交待说他一共卖给××3次海洛因,每次一板重350克,总计1050克。在第十次讯问中,王×又改口说,“××(外号)即××”跟我的交易基本上是乱说的,……其实是不真实的(详见卷宗143页)。在公安机关承诺给其儿子王××宽大处理、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交待共分三次给了××17板海洛因(详见卷宗143页、145页、146页)。

××在公安机关一共作过六次供述,仅第一次供述承认这三次犯罪事实,从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这次讯问持续时间达到16小时20分钟,是在××毒瘾发作、××没有看过的情况下让赵签的字,××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注明对第一次笔录根本未看过。之后五次供述中,××都否认了这三笔事实。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是根据公安机关的推断来确定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毒品的含量计算也没有进行调查或科学分析。公安机关在侦查卷宗(辨认、指认笔录)第114页中作出了《关于犯罪嫌疑人钱××、涂××、××在案件中海洛因重量的计算说明》,认定钱××涉嫌运输的毒品经检验,结论为每块净重为337.2克,其含量为59.64%。而对前三次则是每块均按350克估算,对含量不进行调查或参照科学分析,一审判决就根据公安机关缺乏依据的主观推断来确认××贩卖海洛因的数量。

再次,认定前三次犯罪事实无任何客观证据加以证实,既未找到物证,又未查清这些毒品的去向,显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由此可见,××和王×之间到底有没有毒品交易?如果有,则数量、时间、地点、毒资数额等内容二人说法又不一致,二人的供述又前后矛盾。关于数量,有3块和17块二种版本,到底哪一次交待是真实的?哪一次交待是假的?或者所有交待都是假的,存在很多疑点。侦查、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不仅信其有,而且是采取数量最多的一次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拿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第4起犯罪事实,认定向罗×贩卖50毒品海洛因的交易主体错误,该次毒品交易的卖方应是王×而不是××

一审判决认定××向罗××贩卖50克毒品海洛因,同样只有罗×和王×的书面口供证据,且二人口供极不一致。××的多次供述内容中没有反映出其有向罗×贩卖50克海洛因的事实。

1、在涉案的三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中,这次交易的买主罗×只承认是与王×进行毒品交易,未提到××。罗×在讯问中交待其一共向王×购买过3次毒品,一次是麻古,2次是购买海洛因。第3次找王×买的海洛因是50克,一共是2万元钱,时间是20136月底7月初,地点××××××(地名)下面完成交易,罗×供述这笔50克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与王×的交待基本吻合(详见卷宗149页、150页)。

2××和王×在供述中都认为交易双方是王×和罗×××供述罗×没有给他钱,因为这些海洛因是王×的。王×在第六次供述中详细交待了罗×找他购买50克海洛因的事实,他记不清是赵给罗的还是自己给罗×的(详见卷宗123页)。

3、相反,三人供述的相同内容是,20136月底7月初的一个晚上,将50克海洛因贩卖给罗×的是王×,并不存在××另外与王×50克海洛因贩卖给罗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第5次和第6次同样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认定此两笔犯罪事实的依据主要的是涂××的和××的供述,但涂××的供述前后矛盾;××的口供也前后不一致,后几次又否认参与此次犯罪行为。涂的供述和赵的口供不能相互印证,钱××在几次讯问笔录中均予以否认。虽然钱××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供述其被当场收缴的2块海洛因是××出毒资让他从广东湛江处购买的,但当一审审判长和赵××的辩护人当庭分别问其带了多少钱到湛江去买毒品、共买了几块海洛因时?钱明确说带了17万元,买了2块海洛因。问他买的海洛因每块多少重量、每克单价是多少钱时?钱回答说是每块350克重,每克350元。按归钱××的说法,17万元肯定是买不到2块海洛因的,这也证明钱的当庭供述是不真实的。

尤其是对涂××将两块海洛因丢入长江的认定,更是只有涂××的供述一个孤证,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涂××所携带的2块海洛因又未能找到物证的情况下,用推算的方法来认定涂××所携带的2块海洛因的重量也有674.84克,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一审判决认定第7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虽然第7笔犯罪事实中的物证确凿,但根据××的供述,该11.2克海洛因是××为了自己吸食而准备的,××有很深的毒瘾,在公安机关抓获后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毒瘾就发作过,其自己准备少部分毒品用于吸食是正常的。没有任何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该11.2克毒品是××用来贩卖、运输的。××在多次接受讯问时,均供述这11.2克毒品海洛因是向他人购买后留下来供自己吸食的剩余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这11.2克毒品海洛因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而不是贩卖、运输。

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该11.2克毒品海洛因是用来吸食的,但从卷宗材料看,该11.2克海洛因是从其他整块的毒品上敲打下来的,是整块毒品的一部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持有的这11.2克海洛因是用于贩卖的,整块毒品已经计重,一审判决又将11.2克分开另行计算后再次加入到贩卖毒品的总数额中,也属于重复计算。

二、未排除非法证据。

在一审中,被告人××、涂××均提到审讯中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理会。本案中,作为定案的关健证据全是当事人的口供,而其中有四方面的证据应属非法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诱供取得的证据。不能排除王××在第十次的讯问中为了迎合侦查机关讯问而作假证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王×为了“立功”、为了让儿子早日出去作假证。对这一点,王×在第十次讯问时的笔录记载得十分清楚,由于对王×的前九次供述不满意,办案人员问:我们即将起诉你和你的同案犯,你的儿子和弟弟都将与你同时受审,你如果继续坚持你的这种表现,到时如何面对他们和你的亲属?公安机关为了人性化执法,……根据案件的需要积极考虑是否为你儿子变更强制措施,你为何不积极争取主动,把问题早日交待清楚,有利于你本人及你儿子的处理(详见卷宗143页)。

这样一来,王×内心深感愧疚和不安,在讯问人员如此劝说并且向他承诺变更强制措施“放”其儿子回家的诱惑下,交待其曾卖给××17板重5950克海洛因。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王×第十次讯问笔录中关于对卖给××17板毒品海洛因的供述内容属“诱供”,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疲劳审讯取得的证据。××在第一次讯问时对从王×手中获得17板毒品海洛因的问题作了有关交待(见卷宗67页),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是口头传唤于2013年12月9日20时至12月10日12时20分离开,审讯时长达到16小时20分钟,明显是疲劳审讯。

在后来第四次讯问时,××认为在第一次讯问时自己处于毒瘾发作状态,不知道自己当时说了些什么,由于没有带(办案人员也没有提供)老花镜,又由于讯问人员承诺其签字后就给其吸毒品替代品“美沙桐”,在这种情况下,××对讯问笔录没有看过就签字了(详见卷宗85页)。不能排除该次讯问笔录内容的虚假性。

第三,存在刑讯逼供嫌疑取得的证据。涂××在一审庭审供述中,推翻了以前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作的供述,且涂当庭指出他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因此不能仅凭涂××之前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依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对××的讯问笔录未进行录音录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就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对××讯问过程的录音或录像资料。

三、一审还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审中,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出庭。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王×和罗×,其证言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重大影响,二人均被羁押,有条件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二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应当坚持直接言词证据的原则,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一审判决对××量刑过重。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是靠口供这种主观证据来确定的,而定案的关健口供又存在证供不一、前后矛盾明显、互相不能印证的漏洞,当事人当庭又予以否认。且取得这些证据时存在诱供、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嫌疑,全部讯问笔录均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关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对存疑的案件的当事人处以极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不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在认定证据事实上不符合《刑事诉讼》第121条:“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中的第7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第8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判处极刑显属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连同一审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人:

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潘龙井、李书平律师

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五、二审审判过程及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充分考虑了辩护人为××拟写的刑事上诉状,认真听取和研究了××的辩护人对公诉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并采纳了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

    2017年6月3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三终字第0082《刑事裁定书》,裁定书最后内容为:本院受理(××等人上诉)后依法结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第227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重新审判过程及结果

2017年11月15日下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迎来改革的春风。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关于证明标准问题、关于量刑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认定问题、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问题、关于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问题、关于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等重要问题,该《意见》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本案的重审中,公诉方的起诉书、辩护方的对指控证据的质证意见、辩护意见均与原一审、二审的内容相同。

   在“二高三部”的《意见》指导下,××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采信了赵××辩护人的部分质证意见、部分辩护意见。进而对公诉机关指控赵××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6000克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判决(改判)赵××死刑缓期执行。2018年6月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刑终102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终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