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刑诉法“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辩护律师通过反复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庭审巧妙发问寻找控方证据疑点,成功为一贩卖毒品案被告人作罪轻辩护,使其刑期比同案被告人减少一半(公诉机关要求对同犯案均按贩卖毒品罪主犯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一、案件侦查、移送起诉情况:
宜昌市公安局×××区分局
起 诉 意 见 书
宜×公刑诉字[2012] ×××号
犯罪嫌疑人高××(化名),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路,现住宜昌市××区××路18-102号,无职业。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杨××(化名),女,汉族,19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区×××镇××路××号,无职业。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高××、杨××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群众于2012年10月31日匿名电话举报至×××派出所,我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犯罪嫌疑人高××、杨××于同日被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8小袋:疑似毒品麻果1小袋(9粒)。现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开始,犯罪嫌疑人高××伙同犯罪嫌疑人杨××在宜昌市×××路8—4-1012号经营一家麻将馆,为了赚钱和吸引更多人到麻将馆打麻将,犯罪嫌疑人高××购进了毒品麻果和冰毒,并准备了吸毒使用的工具,由杨××向打麻将的人出售,杨××负责收钱并对出售毒品的情况进行记载。2012年10月31日凌晨,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在以每粒50元价格出售给田××(化名)4粒麻果(未付款);同日凌晨,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在以每粒60元价格出售给李××(化名)10粒麻果(未付款)。
同时查明:犯罪嫌疑人高××、杨××于2012年10月22日以来贩卖毒品给田××(化名)的下列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22日,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以每粒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13粒麻果,获利650元。
2、2012年10月23日,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以每粒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17粒麻果,获利850元。
3、2012年10月24日,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以每粒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6粒麻果,获利300元。同日,杨××第二次卖给田××13粒麻果,获利750元。
4、2012年10月26日,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以每粒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20粒麻果,获利1000元。
5、2012年10月28日,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以每粒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12粒麻果,获利600元。
6、2012年10月29日,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以每粒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4粒麻果,获利200元。
7、2012年10月30日,在宜昌市×××路8—4-1012号,杨××以每粒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6粒麻果,田××未付款。
经鉴定,2012年10月31日在×××路8—4-1012号查获的8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共计2.26克;1小袋红色药片(共计9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0.83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出售毒品记录本,
犯罪嫌疑人高××、杨××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高××、杨××,为牟取利益,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起诉。
此致
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章)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1、本案卷宗2册;
2、犯罪嫌疑人高××、杨××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件提起公诉情况:
湖北省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略有删减)
宜市×检刑诉[2013] ××号
被告人高××(化名),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路,现住宜昌市××区××路18-102号,无职业。2012年10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杨××(化名),女,汉族,19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区×××镇××路××号,无职业。2012年10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区分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2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高××、杨××经过分工,由高××负责购进毒品及发货,由杨××负责向他人贩卖及记账,先后9次在本市×××路8—4-1012号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计9.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油”2.26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71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田××
(男,23岁,××区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13颗(约1.17克),收取毒资650元。
2、20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田××
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17颗(约1.53克),收取毒资850元。
3、2012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田××
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19颗(约1.71克),收取毒资1050元。
4、2012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田××
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20颗(约1.80克),收取毒资1000元。
5、2012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田××
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12颗(约1.08克),收取毒资600元。
6、2012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田××
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4颗(约0.36克),收取毒资200元。
7、2012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田××
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6颗(约0.54克),田××未付款。
8、2012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田××
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4颗(约0.36克),田××未付款。
9、2012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高××与杨××向李××
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10颗(约0.9克),李××未付款。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高××、杨××所租住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油”2.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2、笔记本账目证明2012年12月22日至31日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交易情况;3、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宜公(刑)鉴字(2012)7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8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共计2.26克;1小袋红色药片(共计9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0.83克;4、证人田××、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高××、杨××支付毒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高××、杨××的供述证明其经过分工,共同向田××、李××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高××、杨××关于其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田××、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杨××共同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0一三年三月××日
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准备辩护经过:
本案当事人杨××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的第三天,杨××的亲属即委托律师为杨××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第四天立即介入本起案件,持杨××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刑事拘留通知书前往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杨××,向其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告知其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当该案件进入公诉及其后的审判阶段后,又接受杨××亲属的委托并经杨××本人同意,正式担任本起涉嫌贩卖毒品罪案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到受理本案的检察院、法院详细阅读卷宗、复印卷宗材料,然后多次到看守所与被告人杨××反复核对其犯罪事实情况,从中查找控方的证据疑点、发现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有利情节,拟定能够协助法庭查明对被告人有利事实的庭审发问提纲等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被告人杨××作罪轻辩护的策略。
四、审判及辩护情况:
宜昌市×××区人民法院对“高××、杨××贩卖毒品罪案”,于2013年3月××日、5月××日进行两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根据起诉书中认定高××、杨××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代表公诉机关要求对高××、杨××均判处七年以上徒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中的疑点和庭审调查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杨××作了如下罪轻辩护:
杨××贩卖毒品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家属的委托并经杨××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我在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10多次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杨××,并在受理此案的宜昌市×××区检察院和×××区法院详细查阅并复印了本案的全部案卷,熟悉了本案的全部案情。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的数量持有异议,在证据上存在诸多疑点。根据今天庭审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被告的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数量问题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的前三起贩卖毒品事实持有异议,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涉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共有九起。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的后六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杨××的前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持有异议。从检察院和法院查阅复印的有关高××、杨××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杨××在前阶段按照高××的要求贩卖毒品时,杨××并不知道其向田××贩卖的东西是毒品。被告人高××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承认:“我在(2012年10月22日)租住的房子内给田××带来打麻将的人提供毒品麻果和‘油’,我把麻果和‘油’卖给需要的人。”后来,侦查人员讯问:“玲玲”(杨××的小名)知道卖给别人的是毒品吗?”高××回答:“玲玲”开始不知道是毒品,后来知道卖给别人的是毒品。”(见高××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4页、证据材料卷宗第36页~第39页)
被告人杨××也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承认:“……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高××的朋友田××带来四个人到我家(住处)说是打麻将。高××告诉我让我负责记帐,我问他记什么内容,他告诉我他说什么我就记什么。……23日3时许,高××让我记帐,我在帐本上记下‘红1白50,计一百;红2计一百’等字样,当时我不懂是什么意思,我就按高××让我记下的钱数,找打麻将的人收钱。……在随后的几天,我每天都按照高××的要求记帐。我渐渐的知道记帐的内容,我记下的‘红’代表毒品麻果,‘白’代表油。”(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3页、证据材料卷宗第52页~53页)
上述二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杨××在2012年10月22日开始的前阶段按照高××的要求贩卖毒品时,被告人杨××并不知道其贩卖的麻果和油是毒品。但遗憾的是,侦查人员在分别对高××和杨××的讯问中,没有通过进一步的讯问,弄清楚杨××到底是在其贩卖麻果的第几天或第几次才知道其贩卖的是毒品并继续贩卖的事实;没有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杨××部分事实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较轻的证据,只收集了可能证实杨××有罪或者犯罪情节较重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要求。
此外,侦查人员在对杨××的第一次和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所作的讯问及回答:“问:你们从何时开始贩卖毒品的?答:我们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给来打麻将的人提供毒品。答:我们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贩卖毒品至10月31日。”(见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3页、证据材料卷宗第52页~第53页,第三次讯问笔录第4页、证据材料卷宗第63页)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上述讯问方式属于“引供”。侦查人员在对杨××的第一次讯问时,杨××已明确回答其开始向田××卖麻果时并不知道麻果是毒品,是几天后才慢慢知道卖的麻果是毒品,但紧接着侦查人员在同一次及第三次讯问中又问杨××从何时开始贩卖毒品?使杨××掉进侦查人员设定的回答陷阱,杨××便按照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引供”,同样不符合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通过今天法庭对二被告的庭审调查,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杨××是在其向田××贩卖麻果的第三天后即2012年10月26日才知道其贩卖的麻果是毒品的事实;该二被告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分别对二被告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对该问题的回答相印证,也与本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高××、杨××就该事实的分别发问,二被告人作出的回答能够相互佐证。
再就是,通过法庭辩护人对被告人杨××的单独发问,证实杨××在2012年10月22日、23日、24日向田××贩卖麻果时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贩卖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问题。也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的“应当知道”的八种情形(具体内容略)。
根据上述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在前三起向田××贩卖麻果时,并不知道其向田××贩卖的麻果是毒品,杨××在主观上不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缺乏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大家知道,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过失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杨××在前三次即2012年10月22日、23日、24日向他人贩卖麻果时,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按照高××的安排实施了贩卖行为,杨××在这前三次中虽然实施了贩卖麻果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杨××前三次贩卖麻果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否则,便是客观归罪。
辩护人进而认为,起诉书将杨××前三次贩卖麻果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标准,根据新刑诉法“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将杨××前三次贩卖麻果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定罪量刑。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的前三起贩卖毒品数量4.41克持有异议,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
具体到杨××涉及贩卖毒品的数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涉及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果”的数量是105颗计9.45克(根据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宜]公[刑]鉴[化]字[2012]732号)加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油”2.26克共计11.71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的后六起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果”的数量56颗计5.04克加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油”2.26克共计7.30克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杨××的前三起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果”的数量49颗计4.41克同样持有异议(在庭审中曾提出二被告人涉嫌贩卖“麻果”应为104颗9.38克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05颗9.45克的事实异议,经核对后不再坚持该异议)。
根据前面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法庭不应当将杨××前三起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果”的数量49颗计4.41克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只应当对被告人杨××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果”的数量56颗计5.04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油”2.26克共计7.30克定罪量刑。
此外,本辩护人认为应当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由于本案被告人所贩卖的麻果,除2012年10月31日当场收缴的十几颗经过毒品含量的鉴定外,其余所卖的几十颗均已不复存在,这几十颗麻果的毒品含量的总计数量都是根据推算得出来的,不能排除有大量掺假的麻果在内,即实际上被告人贩卖的105颗麻果其毒品含量并未达到9.45克。对这个情节,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也给予了证实,请法院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给予考虑。
二、被告人杨××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提起贩卖毒品的犯意者不是杨××,而是高××。
本案贩卖毒品虽然二被告有分工,由高××购买毒品贩卖、由杨××记账收钱偶尔也贩卖,但前三次杨××并不知情,且起意贩卖毒品的是高××。对此,被告人高××如实在三次讯问笔录中作了如下供述:“我通过丁三买了四次毒品,买的毒品有麻果和油。……我把买的毒品加价后卖给田××。……玲玲(即杨××)开始不知道是毒品,后来知道卖给别人的是毒品。……玲玲是我女朋友,我开始不想让她帮忙,后来我确实有很多事,忙不过来就让她帮忙卖,她收的钱都会给我。……记帐用的笔记本是我买的,是我安排玲玲记录(出售毒品情况)的。……”(见高××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4页、证据材料卷宗第38页~第39页)“毒品都是我买回来分装的,玲玲只是帮我记帐,我不在的时候帮我卖毒品给打麻将的人。”(见高××。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页、证据材料卷宗第44页,第3次讯问笔录第3页、证据材料卷宗第48页)。
对上述高××。的供述,杨××在她的四次讯问笔录中作的供述内容中可以相互印证;且在高××、杨××今天法庭上的分别供述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证明起意贩卖毒品的是连高汉。
(二)本案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杨××提供的,而全部是高××提供的,且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高××。对此事实,在高××作的三次讯问笔录、杨××作的四次讯问笔录的供述中都能得到相互印证。本辩护人在此就不一一引用二被告人供述内容了。
(三)本案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被告人高××联系的。对此事实,在高××作的三次讯问笔录、杨××作的四次讯问笔录中也都能得到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杨××是在高××的安排、指使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并且杨××在10月26日这一天通过观察和网上查询,得知他们向田××贩卖的麻果是毒品后,曾劝告过高××收手,不能继续贩卖。对这方面事实,在高××作的三次讯问笔录、杨××作的四次讯问笔录供述和今天的法庭调查供述中也能够得到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文件、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规定:“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辩护人认为杨××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且对于其前三次的贩卖麻果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杨××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而是受高××的安排、指使从事毒品犯罪的,且对于参与高××的前三次贩卖毒品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有关证据和事实,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有关主犯、从犯认定的精神,结合被告人杨××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法院应认定杨××为从犯,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中被告人杨××还具有以下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杨××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杨××今天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想帮助高××维持两人生计,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在整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从杨××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杨××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看守所提供的法律书本,写心得体会。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杨××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给杨××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意本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在本案中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机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潘 龙 井 律 师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五、法院判决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略有删减)
(2013)鄂×××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化名),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路,现住宜昌市××区××路18-102号,无职业。2012年10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化名),女,汉族,19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镇××路××号,无职业。2012年10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区分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高××、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杨××及辩护人高××、赵××、潘龙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到31日期间,被告人高××、杨××经过分工,由高××负责购进毒品及发货,由杨××负责向他人贩卖及记账,先后9次在本市×××路8-4-1012号租住屋内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和“油”共计11.71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笔记本账目;3、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宜)公(刑)鉴(化)字(2012)732号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田××、李××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高××、杨××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杨××共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辩称:我购买的毒品有卖的,也有自己吸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麻果”部分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的“油”不认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9.45克证据不确实充分;2、本案中对“麻果”9.45克无纯度鉴定,数量不准确;3、被告人高××属以贩养吸,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贩卖的“麻果”为6次约5.04克。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9次贩卖“麻果”行为中的前3次被告人杨××并不知道是毒品,应当只认定被告人杨××共计贩卖“麻果”后6次约5.04克;2、本案二被告人涉嫌贩卖“麻果”应为104颗9.38克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05颗9.45克;3、被告人杨××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高××为获得非法利益,在位于本市×××路8-4-1012号的租住屋内购置麻将机有偿供他人打麻将,为获得更多非法利益,被告人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和“油”加价贩卖给在其住处打麻将的人,此间,被告人高××安排其女友即本案被告人杨××负责向他人贩卖、记账、收钱。先后多次在本市×××路8-4-1012号租住屋内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油”共计11.7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略,贩卖的次数及数量与检察院起诉书内容相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2、笔记本账目,证明2012年12月22日至31日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交易情况;3、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宜公(刑)鉴字(2012)7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8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共计2.26克;1小袋红色药片(共计9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0.83克;4、证人田××、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高××、杨××支付毒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高××、杨××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向田××、李××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无疑,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杨××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果”、“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购买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直接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对于被告人高××提出的对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油”2.26克不予认可的问题,被告人高××供述向他人购买毒品“麻果”和“油”,目的是出售给吸毒人员吸食以从中获利。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的行为,无论是否交易完毕或实际获得经济利益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油”2.26克,应当计入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麻果”9.45克证据不确实充分,其系以贩养吸,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麻果”9.45克无纯度鉴定,数量不准确的辩解,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高××、杨××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处非法收买毒品后贩卖,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在向他人贩卖“麻果”后的第三天即2012年10月26日才知道“麻果”是毒品的问题,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次供述时称被告人杨××开始不知道是毒品,后来知道卖给别人的是毒品;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次供述时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要求其记账,当时不懂是什么意思,在随后的几天,每天都按照被告人高××的要求记账,渐渐知道记账的内容;在庭审(其辩护人对其发问时的回答)中,被告人杨××称其在2012年10月26日才知道贩卖的“麻果”是毒品,并得到被告人高××当庭(杨××辩护人对其发问时的回答)供述的印证,故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参与贩卖“麻果”应认定6次约5.04克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杨××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宜昌市×××区人民法院(公章)
二0一二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