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带来的人权进步

潘龙井 提交于 周日, 08/08/2021 - 12:47

今年3月14日上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高票(2639票赞成、160票反对、57票弃权)获得表决通过,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过一次小修,16年后特别是在经过“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后终于迎来了一次大修。

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的条文有110条、修改之处有66处之多。刑事诉讼法已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尤其是在人权保护问题上与国际有了接轨,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被司法界、学术界视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次飞跃”,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下面我们先从刑事诉讼法的作用谈起。

 

一、刑事诉讼法有什么作用,和老百姓有什么关系?

我们都知道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的法律,但对犯罪人怎么去侦查逮捕,对犯罪怎么进行认定和处罚,由谁来收集证据等等,这些都是由刑事诉讼法来进行规定的。如果刑法设计的很好,但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不好,刑事案件质量还是得不到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可能被剥夺,被冤枉判刑,甚至被冤枉判处死刑,失去生命,如河北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此案虽经数十位法律专家、律师向全国人大呼吁,但目前尚未平反)。

可能有人会说,你说的刑事诉讼法再重要,如果我不犯罪,这个法律跟我有什么关系?

但一个人不犯罪,也不敢保证和刑事诉讼法就绝对没有关系,大家知道的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和赵作海的冤案就能说明这一点。也就是说你可以保证自己不犯罪,但你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不被错误抓捕、错误关押、错误判刑。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我们每个人都是弱势的,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鉴于近年来发生的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和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教训,如果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的修改,我们每个人都是不安全的,说不定下一个杜培武或赵作海就是你。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案件管辖、立案、侦查、证据、强制措施、辩护、审判等程序的一部最基本的法律,由于这部法律跟所有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是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它不是保护大多数人的,而是保护所有公民的一部法律,因此,刑事诉讼法又有“小宪法”和“宪法应用法”之称。
    在生活中我们每一个人可能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你可能不是直接的故意犯罪,但有可能会过失犯罪,还有可能被冤枉犯罪。有时候不可避免的会成为犯罪的受害人,那么这时你就成为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你不是被告人、被害人,你可能成为被告人、被害人的家属。如果你目睹了刑事案件的发生,你可能成为该案件的证人。如果你是专家,你可能被聘请参加诉讼成为鉴定人。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法跟我们每一个人的权利都直接的相关。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带来了哪些方面的人权进步?

细读之后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进步:

一是明确禁止强迫任何人自己证实自己有罪,与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接轨。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这一幕警察与嫌犯有关“米兰达警告”的对话场景,经常出现在欧美和香港的警匪片中。但在我国之前的抓捕场面中从未发生过,因为我国并没有沉默权规则。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一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不是意味着今后在面临刑事追究时,每个人都有权保持沉默呢?
     对这一条的理解,不少律师认为具有很好的宣示和理论意义。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愿回答一些问题,事实上他是可以保持沉默的。当然,如果按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回答了侦查人员的讯问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终于与国际刑事诉讼准则有了接轨。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确立的全世界公认的重要的人权宪章,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一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这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也可以说是落实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具体的体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基本含义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以暴力、威胁甚至是殴打,使人在身体上、心理上带来巨大痛苦的行为去获得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在诉讼中他说还是不说,说什么或者说他承认什么,都必须以自我真实意愿为前提,不能强迫。这个原则的确立可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把刑事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落实到了控方而不是被追诉方。另一方面,追诉机关在追诉犯罪的时候,不能采用强制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去供述自己有罪。

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可以有效防范我国多年来存在的刑讯逼供,因为他有这样一种权利,他有一种根据自己意愿自由阐述的权利。公安机关就不能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问题,这意义非常之重大。从更深层的含义来讲,这体现了我们中国彰显诚信正义,追求司法公正的诉讼理念。(陈卫东教授语)
    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此次修改在刑诉领域体现了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接轨的明显趋势。我国政府虽然早在1998年10月5日就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对刑事诉讼中一些涉及被追诉人以及律师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但目前我国尚未批准该条约,不过一直在创造条件争取早日批准,其中就包括使国内法逐渐吸收该国际准则。此次修改,使我国向早日批准这一公约迈进了一大步。

 

二是规定排除违法取得的非法证据以防止刑讯逼供,尽最大限度来杜绝冤假错案。

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回到家里,随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宣判佘祥林无罪,当庭释放。佘祥林曾在一份申诉材料中这样写道:我遭到残酷的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达10天11夜。

为避免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等,吸收了上述两个《规定》的内容,而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一年多来,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得到了贯彻执行,进一步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有力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除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外,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五十四条则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对这两条的规定,法律界普遍叫好,一致认为只有从根本制度上来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使将来参与刑事办案的公检司法人员对刑讯逼供手段不想为、不愿为和不敢为,才能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蒋惠岭认为,收集证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使用,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使非法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成为废纸一张、废品一件,这从根本上削弱了非法取证的动机,遏制了非法取证的行为。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率先在死刑案件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给刑讯逼供行为相当大的威慑。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的扩大适用,更为所有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提供了重要保障。
    “既然刑讯逼供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行为,因此按照行为控制的一般理论是可以遏制的,其中最重要的办法就是程序制度和管理制度。”在蒋惠岭看来,如果说刑讯逼供的动机不易消除的话,法律上可以把可能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时间卡死,把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场所管严,把可能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人看牢,把实施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加重、加大。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统一交看守所羁押、所内讯问、录音录像等制度,也都吸收了这一轮司法改革中的成果。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把贯彻录音录像制度融入执法规范化建设中,将讯问室统一设置在办案区,办案区均安装具备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室内光照亮度满足录像要求,确保侦查人员只要带着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就受到监督。让刑讯逼供在“镜头”下无处藏身。
     实际上从1979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都有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用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但在刑诉法条文里,没有规定如何禁止。这次刑诉法修改,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程序,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公权力追究的时候,是弱势的。将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必然形成错案冤案。非法证据排除就是从根本上切断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的动力来源。

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使广大老百姓感受到了国家在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方面所做的努力。

 

 

三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我们在一些欧美电影里经常看到,一名嫌犯被警察带到警局后,面对警察的盘问,第一句话总是:“等我律师来了,我再回答你的问题。”大修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而不同于以前仅仅只是提供法律帮助。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一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履行辩护职责。使律师在侦查期间便可以辩护人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嫌疑人或被告人收集无罪或是罪轻的证据,代理他申诉或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新刑事诉讼法完全采用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审查起诉阶段即有完整阅卷权等规定,扩展了律师权利,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大有可为,使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辩护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等证据,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灭失的风险
     为了维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律师对司法机关侵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进一步地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伪证罪的处理,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涉嫌妨害作证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该规定大大降低了辩护人因执业遭到报复的风险。

 

四是将“亲亲相隐”传统原则吸收入法,规定亲属有权拒绝作证,维护了社会人伦和亲情的稳定基石。

他也许是你的父亲、丈夫或者儿子,她也许是你的母亲、妻子或者女儿,他(她)们现在被侦查机关认为涉嫌犯罪,我们该怎么办?是站出来坚定地向司法机关指控他(她)们犯罪,然后被政府和社会称赞一句大义灭亲?还是保持沉默,以维护对亲情的信赖。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主流价值观中,往往是鼓励“大义灭亲”的,对于主动送子投案或带领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罪的亲人,向来是大张旗鼓地宣扬。相反,对于为涉嫌犯罪的亲人提供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则设立了包庇罪来惩处。有的学者认为,‘大义灭亲’的立法理念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国‘亲亲相隐’的传统。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从感情出发,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近亲是不愿意作证的。此次修正案免除了近亲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符合人性和中国的传统文化。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建国60年以来在我国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司法政策被颠覆,使人们的亲情和人性得到回归,彰显了人权的理念。

我国法律明文肯定“大义灭亲”,可以追溯至1979年修订刑法时,基本沿用了文革时期“大义灭亲”式法治理念。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大环境下,关于窝藏罪和包庇罪的规定,被学者视为是对这一理念的继承。但是随着近些年杀亲、灭门案的层出不穷。人们开始反思,“大义灭亲”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被破坏,亲情被扭曲,人们日渐冷漠。实际上,在现代司法制度确立较早的西方,被中国人摒弃的“亲亲相隐”依然可见,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安排中依然保留了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的规定。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证人作证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近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历史上,我国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亲亲相隐”的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直系亲属等有权拒绝作证。亲属之间有“亲亲相隐”的特权,这是值得吸收的。因为打击犯罪很重要,但维护亲情伦理和家庭稳定也很重要。在我国古代,甚至“亲亲相隐”中有亲属之间揭发犯罪就要受到惩罚的规定,比如在汉代,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保护权利是法治的基本理念,公权力不能强制亲属作证,但亲属有权自愿放弃这种特权,或者认为告发、作证比维护亲情伦理和家庭稳定更重要,他们也应当有权“大义灭亲”。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说:“刑法的脸是观音菩萨的脸,除了庄严之外还有慈祥与温馨的感觉。”这就是说,法律应该关注人的存在,人及其存在应该被法律作为最高的善,唯有这样,法律带给人们的才不会是枷锁和桎梏,而是有尊严的幸福生活。

 

五是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律师帮助。

按照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律师辩护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扩大的范围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扩大了案件范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诉案件可获法律援助,而修改后无此限制,意味着自诉案件也有可能获得援助。

第二,扩大了时间范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可获得援助,即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可获得,修正案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表述,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可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增加了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规定了法院指定,修正案增加了当事人及近亲属可以申请的规定。

第四,扩大了援助对象的范围。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即大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这个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三、修改不足的地方:未对引发刑讯逼供根源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进行删除。

值得忧虑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未对引发刑讯逼供根源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进行删除,只作了些许改动。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有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在理论上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宪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很多弊端:

首先,该条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该条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方面,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是无罪;另一方面,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由追诉机关承担证明被追诉方(犯罪嫌疑人)有罪责任,即由追诉方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这样的提问首先就推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事实,于是,他的发问便使犯罪嫌疑人自陷其有罪的境地。这也表明侦查人员的潜意识中就已经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侦查人员在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潜意识引导下的讯问内容必然形成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有罪推定。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是无罪,因而原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侦查人员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的内容是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而根据该条的规定,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接下来只有承认自己有罪或者为自己是无罪进行辩解两种选择,并且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 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就要陈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并且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自己确实有罪的情况下,就必须要承认自己有罪,不得做虚假陈述或不回答。这实际上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帮助侦查人员查明犯罪、获取证据。但是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在追诉方,即由侦查人员负责举证,而犯罪嫌疑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无罪,就要为自己做辩解,以证明自己无罪。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方即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因此,犯罪嫌疑人举证证明自己无罪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权利,犯罪嫌疑人就能够实行意思自治,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要求犯罪嫌疑人举证证明自己无罪,实际是把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转变为应当承担的义务,把一部分举证责任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因而原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让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或者为自己无罪进行辩解,并且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内容也是违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其次,该条违反了关于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的宪法规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宪法既然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那么公民就可以发表言论,也可以不发表言论,可以现在发表言论,也可以以后再发表言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仍然是普通公民,那么根据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就和其他普通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广泛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只不过是为了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妨碍侦查、危害社会,而不是为了限制其言论自由。

而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要立即回答,没有不回答的权利。但是这明显是在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言论自由,即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即发表“言论”,而不允许不发表“言论”或以后再发表“言论”。这就造成作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公民言论自由受到限制,因此,该条规定就关于“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的宪法规定相抵触。

其三,该条违反了相关国际条约。1985年11月25日我国政府参与制定并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作了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该条约中规定的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诉犯罪的过程中有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而保持沉默的权利。从法理上来说,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本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是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是经过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意志,因而也属于国内法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在追诉犯罪的国家行为中应当遵守并切实履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弊端是引发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很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是不愿意承认自己罪行的,因为他们抱有侥幸心理,害怕承认后将面临着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在“如实供述”之后也很难取信于侦查人员。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实与否,判断标准不仅具有很强的主观臆断性而且还掌握在侦查人员的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所谓证据”和自己的主观判断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供述”,那么一些侦查人员就只有走捷径搞刑讯逼供,以“如实供述”为借口,采用各种高压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开口,杜培武、佘祥林和赵作海的冤案便由此产生。

新刑事诉讼法这次虽然没有将现行第九十三条删除(多位知名法学专家均建议删除),但在将其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时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比原法条毕竟有了进步。

文章作者
潘龙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