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渝高速公路湖北宜昌长阳段朱家岩隧道“2010.10.23”重大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中车辆烧毁最多的财产损失受害方已委托宜昌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潘龙井 提交于 周日, 08/08/2021 - 12:46

沪渝高速公路湖北宜昌长阳段朱家岩隧道“2010.10.23”重大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中车辆烧毁最多的财产损失受害方已委托宜昌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  事故回放:

20101023910分许,沪渝高速公路湖北宜昌长阳段朱家岩隧道内发生多车连环相撞事故,其中一台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大货车起火爆炸并引发大火,导致3人死亡,3人受伤,9台车辆被烧毁的严重后果。接到报警后,湖北省消防总队宜昌支队立即调集4个中队的60余名官兵赶到现场扑救,经过3个多小时的奋斗,终于将隧道内的大火扑灭。

 

    沪渝高速隧道发生交通事故 2人死亡9辆车被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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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消防官兵扑救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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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消防官兵扑救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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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消防官兵扑救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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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消防官兵将火扑灭

 10月23日9时许,沪渝高速湖北长阳段朱家岩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车辆火

灾,经过消防官兵奋力扑救成功将隧道内火灾扑灭。事故造成至少2人死亡(后确定为3

人),9辆车被烧毁,隧道有所损坏,沪渝高速长阳段还在封闭。接到报警后,湖北省

宜昌消防支队立即调四个消防中队的7台消防车、60余官兵赶到现场扑救,经过各救援

部门协力配合,成功将隧道内火灾扑灭。由于浓烟封锁了隧道,消防官兵背上空气呼吸

器后,首先冲进隧道内侦查情况,发现隧道内有10辆车,多车正在燃烧。消防官兵首先

侦查有无人员被困,经过仔细搜寻发现没有人员被困后,进行灭火。两辆消防车往隧道

内开进500米,从隧道中间的过道铺设水带,对起火车辆进行扑救。此时,隧道内满是

浓烟,能见度不足1米,温度达到100度以上,受大火炙烤,隧道顶部的水泥呈块状脱

落,砸满了一地。根据现场情况,指挥部又派10余名消防官兵佩戴空气呼吸器深入隧道

内部,冒着高温对失火车辆进行近距离灭火。 12时40分,隧道内的明火被成功扑灭。

为防止垮塌,消防官兵又用水抢对隧道进行降温。随后,高管部门对隧道内的车辆逐一

进行清理。     2010年10月24日  消息来源:中国消防在线

 

二、事故发生后财产损失受害方立即寻求律师维权:

 

       由于在事故中四川郝斯特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所租赁青海石油管理局的一台进口大型油罐货车被烧毁、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的四台崭新大货车被烧毁、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及承包车主孙华斌的一台大型货车被烧毁,因此,这三家公司的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三天即赶到事故现场,在察看了被烧毁的车辆后,在高速公路交警管理部门还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立即到宜昌市寻求律师帮助,研究诉讼策略。本所律师应上述几家公司老总的要求提出以下索赔分析意见:

 

 

      关于贵公司车辆烧毁索赔案件分析以及诉前准备

 

工作和律师费收取的意见

 

四川郝斯特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赵总、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吴总、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卢总及孙老板:

贵三单位多台车辆1023日在沪渝高速公路湖北长阳段烧毁财产损失一案,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潘律师、邹律师昨天听取了你们的情况介绍,我们初步认为这起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件,不能按照普通交通事故处理方式来索赔。在这起案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能是简单的,刹车失灵的货车撞击了前面停在路边的装有化学品的货车导致爆炸起火,但是造成包括你们三家在内的9台车辆被烧毁严重后果的因素是很复杂的。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事故损害后果后,只要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关联,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目前了解的案件情况,我们初步提出以下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本案责任主体的分析意见

(一)刹车失灵货车违章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属单位或实际车主毫无疑问是责任主体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除驾驶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司机毫无疑问是责任主体外,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单位也应列为赔偿主体,理由是:(1)法律规定,承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那辆运载化学品的车辆如果没有运输资质,其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将其列为赔偿主体;(2)假如其有运输资质,但其车辆因故障停靠在隧道中,说明其车辆未达到安全行驶条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次事故应负有间接责任;法律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必须报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该车辆是否办理报批手续有待省高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和后期调查取证核实。

(三)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可能成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法律规定,托运人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交付给不具备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在该起事故中托运人可能是化学品的生产厂家,也可能是化学品的购买者或间接承运人,待后期调查取证核实。

(四)该车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者和购买者可能是潜在的赔偿责任主体,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这也要在后期的调查取证核实。

(五)高速公路管理及养护部门可能存在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是不准许通行的;并且规定在对高速公路隧道养护过程中,应当设立警示性标志,限制往来车辆速度,并应安排专人指挥交通,根据你们提供的情况,当天隧道处于维修中,过往司机没有看到限速警示标志,也没有人员指挥交通,从而导致进入隧道车辆速度过快,减速不及时,车辆间距较小,造成连环火灾,说明公路养护部门违背安全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养护部门的过错行为待我们后期调查取证核实。

我们认为是以上5类责任主体的混合过错,才使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酿成这起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

二、诉讼前的调查取证准备工作意见

我们认为在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基础上还应当就以下情况调查取证:

(一)刹车失灵货车车主情况,若是单位车辆的有必要前往该单位登记注册地调取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和企业法人代码登记资料;如果是挂靠车辆还要调查车辆的挂靠情况和挂靠单位的登记资料。

)要前往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单位所在地,调查该单位是否取得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资质,以及在承运危险化学品后是否按规定向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运载报批手续。要调取承运单位的工商注册资料和法人代码登记资料。承运车辆是挂靠的,还要调查挂靠情况和挂靠单位情况。

)要前往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所在地调查其工商登记资料和法人代码资料以及运输资质情况。

)向事发当天的各个车辆司机调查高速公路部门在维修隧道工程中违背安全规定,不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没有专人指挥交通的情况。

)要前往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者,购买者所在地,调查是否取得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许可证。

)诉讼前完成你们六台被烧毁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鉴定工作和贵公司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的核算工作。

三、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收取意见

(一)该案情较错综复杂,前期调查取证工作量很大,我们拟按5%的比例收取一审律师费,这种案件打二审的可能性非常大,若打二审,我们拟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律师费;当然,我们也可以商量采用其他的收费方式。

(二)办案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由你们预支,实报实销;也可实行办案费包干制,我们的意见是你们各出1万元包干。

 

 

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潘龙井律师  邹杰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三、湖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一大队于201012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管廿一公交认字[2010]00019号)

        

 

交通事故时间:20101023910  

交通事故地点: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34KM处。

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内容有省略):

李生虎,男,45岁,现住湖北省潜江市高场原种场高场街11号,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系鄂A8F793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受伤。车辆所有人: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货运分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费金宝,男,33岁,现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曹庄村3-15号,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系苏G78359号重型厢式货车(被烧毁)驾驶人,死亡。车辆所有人:孙家法。该车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王初华,男,33岁,现住浙江省临安市藻溪镇桂芳村八组桂芳230号,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系浙AB9115号重型半挂车(被烧毁)驾驶人,死亡。

  亮,男,34岁,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北石化一厂家属院,持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系青HA1387号大型货车(油气罐车,被烧毁)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青海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处。

    王作荣,男,29岁,现住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张家场村一组,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系渝BC9321号大型货车(被烧毁)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吴家芳,男,37岁,现住湖北省长阳县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三组,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系鄂EZW948号小型客车(被烧毁)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吴家芳。

丁仁伟,男,35岁,现住重庆市大足县石马镇3组,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系渝A32920(临)号大型货车(被烧毁)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

  川,男,26岁,系渝A32924(临)号大型货车(被烧毁)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

  强,男,45岁,系A32921(临)号大型货车(被烧毁)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

张顺江,男,36岁,系A32923(临)号大型货车(被烧毁)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

        改,女,33岁,现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曹庄村3-15号,系苏G78359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本车司机费金宝的妻子),死亡。

      谢国文,男,36岁,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太阳镇太阳村波前路35号,系浙AB9115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受伤。

何德强,男,40岁,现住湖北省潜江市高场原种场高场街12号,系鄂A8F793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受伤。

 

本次事故具体地点:

位于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34处朱家岩隧道内,该路段为单向两车道,沥青路面,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晴,白天,视线一般。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101023910分许,费金宝驾驶的苏G78359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李改拖运甲基丁炔醇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朱家岩隧道内发生故障后,将车停于隧道内行车道上。王初华驾驶浙AB9115号重型半挂车装载锌块随后将车停于该车后方的快车道上。此时由李生虎驾驶的鄂A8F793号重型半挂货车装载钢轨因制动不及向右侧改变方向,超越浙AB9115号半挂车后与朱家岩隧道右侧隧道墙壁刮擦,并从苏G78359号大型货车右侧及右侧隧道墙壁之间穿越,随后再次与左侧隧道壁刮擦后停于苏G 78359号货车左前方约二百余米处。此时,苏G78359号重型厢式货车起火燃烧,并造成此路段堵塞。车号为青HA1387号的大型货车、渝BC9321号大型货车、鄂EZW948号小型客车、渝A 32920号(临)、渝A32921号(临)、渝A32923号(临)、渝A32924号(临)自卸货车进入隧道后依次停于快车道内,车上人员发现前方起火燃烧后逃出隧道。由于火势极大并在隧道内形成高温及浓烟,留在隧道内的上述10台机动车除鄂A8F793号重型半挂车外全部烧毁。共造成驾驶人费费金宝、王初华、乘车人李改三人死亡,驾驶人李生虎、乘车人何德强、乘车人谢国文三人受伤,10车及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以上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录像、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李生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能有效保持刹车性能,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该处路段限速标明大型车辆最高时速为40㎞/小时,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约为101㎞/小时),引发刹车系统热衰减导致刹车失灵。在刹车失灵后李生虎又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当事人费金宝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且在车辆可以移动的情况下没有将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导致李生虎所驾驶的车辆在超速和刹车失灵的情况下无有效避让空间。同时,费金宝在无从业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车辆不按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费金宝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当事人王初华、郭亮、王作荣、吴家芳、丁仁伟、何川、陈强、张顺江、李改、谢国文、何德强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

各当事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李生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费金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初华、郭亮、王作荣、吴家芳、丁仁伟、何川、陈强、张顺江、李改、谢国文、何德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交通警察:蒋×  宋××

                                                                            20101215

                                                                               (事故处理专用章)

 

 

 

四、律师接受委托后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准备情况:

 

        本所律师接受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受害方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和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及孙华斌诉讼代理委托后,根据案情要求,于20111月中旬至3月中旬,先后到事故发生地沪渝高速公路湖北省长阳县朱家岩隧道、烧毁车辆停放地长阳县贺家坪镇三友坪村高速公路渝沪路段交通事故车辆停放场进行了查看拍照;赴湖北省恩施市、武汉市,重庆市,江苏省连云港市及东海县相关工商、质监、公安、消防、车辆管理、运输管理等部门进行查询取证;对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四台新车损失价值、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被烧毁的一台货车损失价值和运输损失价值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了价格鉴定;在完成上述准备工作后依序编排了该两家公司诉讼所需的证据材料。(四川郝斯特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所租赁青海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处的进口HA1387号大型油罐货车因已过报废年限,该公司和青海石油管理局还未决定是否起诉索赔。)

 

 

      (一)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民事诉讼证据材料

 

 

 

      

序号

证据材料名称

页数

页次

序号

证据材料名称

页数

页次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

1-4

13

重庆益安物质公司车辆油费、过路费等报销单

2

48-49

2

送检材料物证检验报告

  1

5

14

李生虎驾驶证、肇事车辆鄂A8F 793号行驶证

1

50

3

长阳县检察院对李生虎提起的刑事起诉书

2

6-7

15

肇事车辆鄂A8F793号所有人企业登记信息表

3

51-53

4

重庆益安物质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

3

8-10

16

肇事车辆鄂A8F793号交强险保险单

1

54

5

重庆益安物质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

5

11-15

17

费金宝驾驶证信息、继承人费守中等户籍证明

4

55-58

6

重庆益安物质公司运送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1

16

18

肇事车辆苏G78359号及所有人孙家法查询信息

3

59-61

7

重庆益安物质公司与重庆安吉天地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运送合同》

11

17-27

19

10.23道路交通事故”中甲基丁炔醇燃烧技术分析报告

7

62-68

8

重庆安吉天地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2

28-29

20

省公安厅交警高管21大队警官作的“询问笔录”

18

69-86

 

9

供方与需方签订的《车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

5

30-34

21

甲乙双方签订的《甲基丁炔醇货物运输协议》等

3

87-89

1 0

重庆益安物质公司运送的车辆被烧毁照片

2

35-36

22

重庆永川扬帆物流公司与孙家法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

1

90

11

 

重庆益安物质公司被烧毁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

10

 

37-46

 

23

 

重庆永川扬帆物流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等

3

 

91-93

 

12

被烧毁车辆价格鉴定费票据

1

47

24

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

1

94

共计

 

 

 

 

 

94

94

备注: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五、有关本案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对当事人的答复意见

 

关于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几点诉讼意见的回复

 

尊敬的吴总:

        贵公司寄来的费用报销单收到,已将该报销单编排进民事诉讼证据目录。另外,贵公司于67日通过邮箱发给本律师的诉讼意见已阅,经我们两位律师深入研究并经律师事务所集体论证,现对贵公司的诉讼意见回复如下:

        一、贵公司要求将(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并要求其全责赔偿,这个想法很好,若能实现的话,诉讼起来既简单(只需要贵公司财产损失和高速公路公司收费票据等几份证据就可以)判决后又能够将赔偿款快速执行到位。起初,我们律师也曾考虑过这样的诉讼思路,但经我们深入研究并参考全国乃至湖北多起状告高速公路公司案件的结局后,我们认为,若按照贵公司的诉讼意见去打这场官司,其结果必然是法院驳回起诉即败诉,理由有三点:

第一,将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在法律上表明我们选择的责任归责原则是合同违约责任,但合同违约责任一个最重要的条件是导致贵公司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因高速公路公司不履行合同责任(路况及硬件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1期公布的1个案例),但在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鄂A8F793号和苏G78359号两位货车司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即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允许装有易燃易爆的苏G78359号货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仅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所以很难归责于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履行合同义务,未保护消费者权益,更别说是湖北高速公路的应当负全责了。

第二,本起事故发生时湖北并没有一个高速公路公司,只有湖北省交通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下称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是一个行政事业单位,该管理处兼具公路行政管理和收费职责,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若贵公司将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第一被告并要求承担全部违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结果必然是法院驳回我们的起诉,但若将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列为侵权赔偿责任的除第一第二被告以后的其他被告则有法律依据。

第三,若贵公司将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第一被告后,就不能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司机和车主以及其他责任方作为连带责任被告了,换句话说,若将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第一被告来告,就不能告本起事故中的其他责任方了,当然更不可能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了。若按照贵公司要求将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第一被告,同时又将其他连带责任方作为第二、第三、第四等被告的话,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在开庭甚至在立案时就会要求原告或者代理律师作出选择:要么告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要么告交通事故其他连带责任方,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因为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其一。到时候,选择告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将被法院驳回,选择告其他事故的连带责任方法院判我们胜诉后又可能这些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对贵公司将会很不利。

        二、本律师在发给贵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只所以选择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司机和车主及其他责任方作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十三被告,并且选择将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最后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是我们律师经过慎重考虑并且参考了全国其他地方法院所判决的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一些交通事故类似赔偿案例,并且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中一个交通事故类似赔偿案例的函复即法律依据(请贵公司在网站上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他字第6号》),按照这个诉讼思路去打贵公司的这个官司,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有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函复作参考。此外,贵公司在“几点诉讼的意见”中指出贵公司的车队是经富平镇进入湖北高速,与重庆高速公路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若按照贵公司要求将湖北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合同违约)第一被告来告的话,则因为没有直接关系的原因,根本不可能将重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来告。但若按照我们在民事起诉状中确定的诉讼策略,则是可以将重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侵权责任的其他被告的,其理由在民事诉讼状中已说的很清楚,此处不再重复(因为贵公司的车队是在富平镇进入湖北高速公路的,民事诉讼状中提到贵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收费合同关系的内容部分我们律师还要作修改)。

        三、法院最后若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对贵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贵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权利的实现。法律所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其他赔偿责任方在没有能力或财产全部赔偿或只能给予少数赔偿的情况下,由补充赔偿责任方承担全部损失数额或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当然这样判决法律生效以后执行起来复杂麻烦一些,对此,贵公司要有思想准备。

        以上是我们律师对此案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诉讼思路,当然,我们律师只是代理人,最终决策权在贵公司,在本案中,到底是采用我们律师的诉讼策略,还是采取贵公司发给本律师的诉讼意见,请贵公司研究后尽快给予指示。

贵公司若拿不准的话,本律师建议贵公司将我们起草的民事诉讼状和对贵公司几点诉讼意见的回复拿给重庆市对这方面有研究的资深律师或法学教授咨询一下,再作决定。本案中,另一家委托我们律师代理诉讼的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及孙老板已同意我们的上述诉讼意见。

        最后,附上“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目录”,请贵公司阅示。

                              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潘龙井律师 邹杰律师

 

                                                                              0一一年七月七日


 

六、为重庆益安物质有限公司、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及孙华斌拟写

    的《民事起诉状》:

 

                           

    状(一)

 

原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龙西路28号,电话:13708332437,邮编:400900.

法定代表人:吴万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生虎,男,19651017日出生,汉族,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湖北潜江市高场原种场高场街11号,电话:1345114107513997965543

被告: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合发汽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88B6号,电话:13907180115,邮编:430015

法定代表人:陈才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费守中(肇事司机费金宝之父),男,19491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曹庄村委会曹庄村3-15号,邮编:222303

被告:徐荣(肇事司机费金宝之母),女,19514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费仁杰(肇事司机费金宝之子),男,20018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费守中、徐荣,系费仁杰祖父、祖母。

被告:费安妮(肇事司机费金宝之女),女,199610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费守中、徐荣,系费安妮祖父、祖母。

被告:费安琪(肇事司机费金宝之女),女,19983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费守中、徐荣,系费安琪祖父、祖母。

被告:孙家法(系肇事车辆苏G78359所有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柘汪乡东林子村,邮编:222113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5楼,电话:027-82767026,邮编:430010

负责人:张崇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25楼,电话:025-83273560,邮编:210019

负责人:周恩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扬帆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凉亭子31号,联系电话:023-49801218,邮编:402160

法定代表人:郑鑑,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公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40号,电话:023-67522164,邮编:400010

法定代表人:李祖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原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路99号,现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联系电话:134778895490718-8207559

法定代表人:韩宏伟,该公路管理处主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4台大型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火灾毁损的财产损失费1325469元和其他损失费25300元(含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2000元、车辆汽油费8000元、道路通行费3600、驾驶员工资报酬费1600元、车辆临时牌照办理费 100元),共计1350769元。其中由被告费守中、徐荣、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在费金宝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第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第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在道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为鄂A8F793(鄂A1933挂)号投保车辆所有人湖北合发汽车公司和苏G78359号投保车辆所有人孙家法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三、判令第十一被告重庆扬帆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八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扣除两台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第十二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第十三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对上述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5月,原告与重庆安吉天地红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红岩物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作为红岩汽车商品车运输服务供应商,按照重庆红岩物流公司要求将红岩商品车送到指定客户处;关于违约和赔偿,该协议第66.1.1条款规定:“乙方对其已接受的商品车从接收时起直至商品车由收货人接收之前相应商品车及随车物品毁损、灭失负全部责任。”

20101020日,重庆红岩物流公司将5台崭新红岩自卸货车(每台价格为334800元)交给原告运送,目的地为湖北武汉市,原告接收该5台崭新车辆后,申请办理了渝A32920(临)~渝A32924(临)号车辆临时牌照。

20101023日上午910分许,由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渝A32920(临)号、渝A32921(临)号、渝A32923(临)号、渝A32924(临)号红岩自卸货车正常驶入沪蓉高速公路湖北长阳段朱家岩隧道后,因隧道前方被告李生虎驾驶的鄂A8F793(鄂A1933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司机费金宝驾驶的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苏G78359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苏G78359装载的化学品起火爆炸,造成原告方进入隧道的4台红岩自卸货车被大火烧毁,司机费金宝等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生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刹车失灵后又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费金宝在无从业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车辆不按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过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丁仁伟等四名驾驶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156日,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四台崭新车辆损失价值为1325469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2000元。此外,本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车辆汽油费8000元(4台×2000/台)、道路通行费3600元(4台×900/台)、驾驶员工资报酬费1600元(4人×400/人)、车辆临时牌照办理费100元(4台×25/台)的损失。

经查,本案被告李生虎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8F793(鄂A1933挂)号所有人是湖北合发汽车公司”,该公司所属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湖北合发汽车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与被告李生虎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另查,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保单号为0210429815090332000122。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司机费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苏G78359号所有人是孙家法,该车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但肇事司机费金宝和车主孙家法却将该车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且经高速公路运输,主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孙家法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与肇事司机费金宝的继承人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另查,该车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保单号为2041503202010007310。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查,被告费守中、徐荣、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是肇事司机费金宝的直系亲属,同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该5名被告应当依法在费金宝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鉴于被告李生虎、湖北合发汽车公司、肇事司机费金宝、孙家法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李生虎、湖北合发汽车公司、孙家法和肇事司机费金宝的继承人被告费守中等人,均应依法对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又查,肇事司机费金宝驾驶车辆所承运的危险化学品是由被告重庆扬帆物流公司交办托运的,被告重庆扬帆物流公司虽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但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委托给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孙家法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托运,违反了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之规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对在高速公路上正常依法行驶的车辆构成侵权,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重大财产损失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与被告李生虎、被告湖北合发汽车公司、司机费金宝、被告孙家法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司机费金宝驾驶的苏G783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重庆永川装载危险化学品甲基丁炔醇后由重庆驶入沪渝高速公路,并进入鄂西高速公路长阳段朱家岩隧道,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按照我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履行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监督检查职责,违反我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之规定,允许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并满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结果导致装载危险化学品甲基丁炔醇的苏G78359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轻微的车辆刮擦在高速公路隧道中爆炸起火,造成了包括原告财产在内的财产损失和其他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两被告均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原告方车辆由重庆石柱县方向沿沪渝高速公路进入湖北段,履行了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义务,与发生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更是建立了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享有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有保障原告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因该两被告不履行高速公路安全监督检查管理义务,允许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满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驶入该高速公路,导致该车辆在高速公路隧道内因与其他车辆轻微刮擦起火爆炸,造成原告四台崭新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后果。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履行高速公路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属非责任竟合侵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该两被告均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附: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 13 份;

2、证             10 册。

 

具状人(盖章):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二)

 

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山河汽配市场35号),电话:023-62601279 邮编:.

法定代表人:卢维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华斌,男,于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孙家港村二组,电话:13997725865。

被告:李生虎,男,19651017日出生,汉族,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湖北潜江市高场原种场高场街11号,电话:1345114107513997965543

被告: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合发汽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88B6号,电话:13907180115,邮编:430015

法定代表人:陈才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费守中(肇事司机费金宝之父),男,19491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曹庄村委会曹庄村3-15号,邮编:222303

被告:徐荣(肇事司机费金宝之母),女,19514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费仁杰(肇事司机费金宝之子),男,20018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费守中、徐荣,系费仁杰祖父、祖母。

被告:费安妮(肇事司机费金宝之女),女,199610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费守中、徐荣,系费安妮祖父、祖母。

被告:费安琪(肇事司机费金宝之女),女,19983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费守中、徐荣,系费安琪祖父、祖母。

被告:孙家法(系肇事车辆苏G78359所有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柘汪乡东林子村,邮编:222113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5楼,电话:027-82767026,邮编:430010

负责人:张崇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25楼,电话:025-83273560,邮编:210019

负责人:周恩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扬帆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凉亭子31号,联系电话:023-49801218,邮编:402160

法定代表人:郑鑑,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公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40号,电话:023-67522164,邮编:400010

法定代表人:李祖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原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路99号,现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联系电话:134778895490718-8207559

法定代表人:韩宏伟,该公路管理处主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两原告1台大型货车及物品等因道路交通事故火灾毁损的财产损失费119211元、车辆运输损失费197136元和其他损失费6800元(包括车辆及物品损失评估鉴定费2000元、车辆运输损失评估鉴定费3000元、车辆柴油费1500元、道路通行费300),共计323147元。其中由被告费守中、徐荣、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在费金宝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孙华斌货车内现金等因道路交通事故火灾毁损的财产损失费72400元。其中由被告费守中、徐荣、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在费金宝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第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第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在道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为鄂A8F793(鄂A1933挂)号投保车辆所有人湖北合发汽车公司和苏G78359号投保车辆所有人孙家法承担上述一、二项两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四、判令第十一被告重庆扬帆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八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扣除两台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判令第十二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第十三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对上述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1023日上午910分许,由原告方驾驶员王作荣驾驶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孙华斌)的渝BC9321号东风牌厢式大货车,载着车上物品和孙华斌正常驶入沪蓉高速公路湖北长阳段朱家岩隧道后,因隧道前方被告李生虎驾驶的鄂A8F793(鄂A1933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司机费金宝驾驶的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苏G78359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苏G78359装载的化学品起火爆炸,造成原告方进入隧道的该台厢式大货车及物品、车内72000元现金被大火烧毁,司机费金宝等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生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刹车失灵后又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费金宝在无从业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车辆不按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过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王作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01156日、531日,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车辆及物品损失价值为119211元、车辆运输损失价值为197136元、支付车辆损失和运输损失评估鉴定费为5000元、车辆柴油费损失为1500元、道路通行费损失为300元,计323147元;此外,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孙华斌造成现金烧毁财产损失72000元、孙华斌王作荣驾驶证登报声明作废公告费损失400元,计72400元。

经查,本案被告李生虎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8F793(鄂A1933挂)号所有人是湖北合发汽车公司”,该公司所属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方认为,被告湖北合发汽车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与被告李生虎一起对原告方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另查,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保单号为0210429815090332000122。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财产损失。

经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司机费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苏G78359号所有人是孙家法,该车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但肇事司机费金宝和车主孙家法却将该车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且经高速公路运输,主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方认为,被告孙家法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与肇事司机费金宝的继承人一起对原告方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另查,该车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保单号为2041503202010007310。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财产损失。

经查,被告费守中、徐荣、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是肇事司机费金宝的直系亲属,同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该5名被告应当依法在费金宝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鉴于被告李生虎、湖北合发汽车公司、肇事司机费金宝、孙家法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李生虎、湖北合发汽车公司、孙家法和肇事司机费金宝的继承人被告费守中等人,均应依法对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又查,肇事司机费金宝驾驶车辆所承运的危险化学品是由被告重庆扬帆物流公司交办托运的,被告重庆扬帆物流公司虽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但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委托给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孙家法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托运,违反了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之规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对在高速公路上正常依法行驶的车辆构成侵权,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重大财产损失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与被告李生虎、被告湖北合发汽车公司、司机费金宝、被告孙家法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司机费金宝驾驶的苏G783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重庆永川装载危险化学品甲基丁炔醇后由重庆驶入沪渝高速公路,并进入鄂西高速公路长阳段朱家岩隧道,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按照我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履行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监督检查职责,违反我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之规定,允许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并满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结果导致装载危险化学品甲基丁炔醇的苏G78359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轻微的车辆刮擦在高速公路隧道中爆炸起火,造成了包括原告方财产在内的财产损失和其他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两被告均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原告方车辆由重庆方向沿沪渝高速公路进入湖北段,履行了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义务,与发生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更是存在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享有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有保障原告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因该两被告不履行高速公路安全监督检查管理义务,允许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满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驶入该高速公路,导致该车辆在高速公路隧道内因与其他车辆轻微刮擦起火爆炸,造成原告方货运车辆及车上物品、现金被烧毁的损失后果。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履行高速公路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属非责任竟合侵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该两被告均应当依法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附: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 13 份;

2、证           10 册。

 

具状人(盖章):

 

具状人(签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七、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810日正式受理此二案,预计9月下旬或10月上旬开庭审理。

文章作者
潘龙井